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願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願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願丞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五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三一二.二公里處時,原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 林幸女 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並站立於該處穿著雨衣,陳願丞由後方行駛至因煞車不及,遂發生碰撞,致林幸女受有左脛骨腓骨下端開放性骨折、第二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陳願丞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林幸女之配偶 蘇清豐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願丞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幸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號)、臺南市政府一一0年三月十一日府交智安字第一一00三三0五八六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一一000四一案覆議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他字第四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應警詢稱六十至七十公里/小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