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易生事故並釀成憾事,邇來已廣為報章媒體所宣傳,而被告年齡為50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是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數值,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觀念,亦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25號被告李瑞明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明於民國110年7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DVP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國光六街口時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