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鋒才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鋒才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繼續施作違章建築,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建築物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為私
益擅自建造本案違章建築,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兩次發函通知勒令其停工,卻仍未停工補辦建築執照手續,顯見被告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損及建築主管機關對建過程之管理,惟念被告犯後已將該建築屋頂拆除並未再施工,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96號被告葉鋒才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鋒才於民國109年9月8日前某日起,擅自僱工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增建1層鋼鐵造之違章建築,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9年9月8日至現場稽查上情屬實後,先於同年月10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116943號函勒令葉鋒才停工,再於同年月22日再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155134號函第二次勒令葉鋒才停工,並均於現場張貼施工制止單。惟葉鋒才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不得擅自復工,仍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持續讓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作上開違章建築。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110年1月2日至現場勘查時,發現上開違章建築仍在繼續增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鋒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109年9月1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116943號函、109年9月22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155134號函、109年9月8日、109年9月14日、110年1月2日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後附現場照片各1份、臺南市安定區公所109年9月9日所建字第1090610989號函及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2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後段勒令停工經制止不從違法復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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