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啓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1行之「22時30分許起」記載,應更正為「22時30分許至23時1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文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84號被告戴文啓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啓於民國110年7月26日22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某保安宮廟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配戴安全帽未繫緊扣環,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戴文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和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陳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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