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 唐善智 相對人 高清志 即建興土木包工業
高明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複代理人 簡大易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修正理由復載明,就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準此,上開規定必原告之訴全部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時,方有其適用,至於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訴訟繫屬並未全部消滅,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與首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左,自不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以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74萬5,905元,嗣後縮減為15萬2,400元,故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6,500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74萬5,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聲請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並未撤回訴之全部,該訴訟並未因全部繫屬消滅告終,法院勞費負擔尚屬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減縮部分3分之2裁判費即6,
500元,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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