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2號
106年度抗字第93號106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明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1、252、54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劉明龍(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上訴(抗告)期間之起算,以送達判決之日為準,期間之始日不得算入,期間之末日,如值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不得算入,原審送達判決程序如不合法,則上訴期間,無從進行,因之,當事人無論何時提起上訴,均不得謂為逾期(刑訴法349、65、66,民法122,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7號、59年臺抗字第230號判例)。是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收受105年度易字第81、252、549號上訴駁回之裁定正本後,因不服該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又刑事訴訟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81、252、549號判決後,因被告當時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已於105年12月9日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81號卷第332頁),則其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算,計算至105年12月19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惟被告卻遲至105年12月2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苗栗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收狀日期在卷可憑(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81號卷第342-344頁),而被告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即非合法。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依法順延之要件是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為保障被告之權益,始應不予算入,而向後順延一日。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即105年12月19日(星期一)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仍得於國家機關之正常上班時間為上訴之訴訟行為,並無影響被告上訴之權益,自無順延其上訴期間之理。是被告之抗告理由委無可採。綜上,原裁定以被告上訴逾期,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所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