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952號
原告 黃怡倩
被告童○賓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童○娜
被告 張銘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童○賓、童○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童○賓、童○娜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童○賓(民國93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108年7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V3RDAD」之人,於109年7月間,暱稱「V3RDAD」之人告知被告童○賓,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代為購買比特幣,即可獲取3%之報酬。被告童○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前揭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轉匯款項及購買比特幣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然為賺取3%之報酬,竟本於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所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V3RDAD」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童○賓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即被告童○娜申辦之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予暱稱「V3RDAD」之人供匯款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於109年7月2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暱稱「ChoneSmrJenong」與原告認識,並向原告佯稱:欲送原告禮物,惟因包裹超重被海關查扣,欲提領包裹,需繳稅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5日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花旗銀行營業部,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2,000元至上揭渣打銀行帳戶,被告童○賓再依暱稱「V3RDAD」之人指示將前開金額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匯至暱稱「V3RDAD」之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並使原告受有損害62,000元。又被告童○賓於為上開行為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童○娜、甲○○,自應與被告童○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童○賓:伊並未拿到本件利潤,且伊當時才15歲,也是被他人所騙,目前無力償還。
㈡被告乙○○:知悉被告童○賓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係因為被告童○賓想幫忙賺錢,對於原告所受損害,目前無力償還。
㈢被告甲○○;伊與被告童○娜間係未婚狀態,亦非被告童○賓之法定代理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童○賓前揭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予暱稱「V3RDAD」之人,供暱稱「V3RDAD」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匯款後,再依暱稱「V3RDAD」之人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匯至暱稱「V3RDAD」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致原告受有62,000元之損失,被告童○賓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928號、第999號宣示筆錄暨宣示裁定理由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童○賓對於前開客觀事證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童○賓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復依指示以原告匯入之詐騙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匯至暱稱「V3RDAD」之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則被告童○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62,000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童○賓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受騙之財產上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與被告童○賓實際上有無朋分得詐騙款項無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童○賓賠償其所受財物損失6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童○賓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童○賓為93年次,並由其母親即被告童○娜為法定代理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童○賓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已具有識別能力,被告童○娜復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監督之責,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童○娜應與童○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童○賓、童○娜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甲○○並非被告童○賓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部分,即屬無憑,尚難准許。
㈣至被告童○賓、童○娜雖以無能力償還為抗辯,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附此敘明。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童○賓、童○娜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童○賓、童○娜給付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童○賓、童○娜連帶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童○賓、童○娜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