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塏頡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安妤律師 林宜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彥平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92、5782、7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何彥平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彥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楊塏頡部分)。
事實
一、 柯承瑋 、 潘信諭 、 黃翊 筌、 陳玉茹 (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楊塏頡、何彥平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昆銅 」、「 達哥 」、「 黃堯 」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柯承瑋負責居間聯繫「達哥」、楊塏頡、潘信諭有關載運怪手至傾倒廢棄物現場事宜,並提供拖板車之車頭、分配楊塏頡、潘信諭之所得、統籌住宿等事宜;潘信諭則負責提供拖板車之板臺,楊塏頡擔任拖板車司機,潘信諭並與負責擔任拖板車司機之楊塏頡負責載運怪手至廢棄物傾倒地點,並由潘信諭向「達哥」收取托運怪手之費用後,將所得交給柯承瑋分配(柯承瑋已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分配與拖板車司機楊塏頡); 黃翊筌 則負責在傾倒廢棄物現場附近之路口把風,只要有任何車輛經過,均需以無線電通報潘信諭、楊塏頡;陳玉茹則受「昆銅」、「達哥」之委託,負責車輛入場引導兼把風之工作。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等在 黃文祥 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被害土地)傾倒、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累計約6,130公斤。嗣黃文祥於108年8月19日發覺其所有之被害土地遭人傾倒、堆置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被害土地附近加強巡邏,而於108年8月25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溪旁○○○○附近(被害土地附近),查獲黃翊筌、陳玉茹在現場把風及指揮交通、何彥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其上載運同日凌晨在雲林縣○○鄉○○○○○號「黃堯」之人所引導載運之營建混合物、廢木板混合物約4公噸,欲進入被害土地傾倒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9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665號函暨所附附件(見原審卷二第447至463頁),乃被告何彥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何彥平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塏頡、何彥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被告楊塏頡、何彥平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塏頡、何彥平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楊塏頡辯稱:其應該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被告楊塏頡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楊塏頡辯護稱:被告楊塏頡與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被告楊塏頡只有載怪手去現場,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該是幫助犯云云。被告何彥平辯稱:我不認識柯承瑋、楊塏頡、潘信諭、黃翊筌、陳玉茹、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昆銅」、「達哥」等成年人,那時候從臉書接獲說在○○那邊有一車木材需要載運,臉書訊息是誰PO的,我不清楚,我才在那天晚上7點、8點到○○地區載運這一車木材。裝好木材,「黃堯」用LINE叫我到○○000公里處,會有一臺銀色自小客車來接應、指引我到達目的地,後來,我在路上就被警察攔查,我也不知道我當時要到達的目的地。我知道我載運的物品是廢木材,是產出單位不要的物品。我沒有載運營建混合物,我是載運廢木材云云。被告何彥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何彥平辯護稱:被告何彥平所載運之物品,於108年8月25日被查獲時,經雲林縣環保局承辦人員依現場查勘,已認定車輛內容物為營建混合物、廢木材,並經被告何彥平簽名確認,有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按,之後雲林縣環保局始於110年1月19日函文認被告載運物品應係廢木材混合物,證人 張原嘉 於原審審理中,依上開函文意旨及卷內照片,又改稱被告何彥平載運物品係廢木材混合物,實難認有理由,依「所知所犯」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定本件被告何彥平所載運之廢棄物係屬公告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即「廢木材」,被告何彥平違反中央事業目的主管機關所頒之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應僅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之行政罰範疇,其清除載運並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款之罪。且被告何彥平於警方通知取回查扣物品後,即將該物品送至○○公司清除處理完畢,益 可佐 證本件被告何彥平被查獲之物品屬性係屬廢木材,被告何彥平亦未有違反再利用之規定任意堆置傾倒處理之情形,難認符合科刑要件。且本件被告何彥平與所有共同被告均不認識,亦未曾見過、或有聯絡,又警方雖在現場查獲一輛銀色自小客車,然與接應被告何彥平之車輛是否相同,尚有疑義。且被告何彥平尚未到達「黃堯」指示之地點,被攔查地點與黃文祥之土地間,有超過500公尺之距離,被告何彥平要清運之目的地是否為黃文祥之土地,尚有疑問。再者,原判決認定被告何彥平與同案被告潘信諭、黃翊筌等人有共同違反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以同案被告潘信諭、黃翊筌之證述內容為據,然被告何彥平之大貨車並無進入系爭土地過,則被告何彥平之車輛是否為證人指引至○○○橋處,顯非無疑,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何彥平與「黃堯」、潘信諭、黃翊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犯云云。
二、經查:【被告楊塏頡部分】
(一)證人黃文祥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堆置廢棄物,累計約6,130公斤,嗣黃文祥於108年8月19日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8月25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被害土地旁之雲林縣○○鄉○○○溪旁○○○○附近,查獲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負責現場把風之被告黃翊筌及指揮交通之被告陳玉茹(其等原是由潘信諭駕駛該車前往, 嗣潘 信諭另搭乘被告楊塏頡所駕駛之拖板車離開),以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正欲接受引導進入,車上並載運營建混合物、廢木板混合物之被告何彥平等情,乃被告楊塏頡、何彥平所均不爭執者,核與證人黃文祥、潘信諭、黃翊筌、陳玉茹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張原嘉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至3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4至38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0至54頁、57至58頁;偵5292卷第249至25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8年8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27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8年8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偵5292卷第59至67頁)、000-0000自用小客車、000-00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9至60頁)、現場照片(見偵5292卷第49至51頁)、傾倒廢棄物地點現場照片(見偵5292卷第69至71頁)、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見偵5292卷第73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見偵5292卷第185至200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3日雲環衛字第1091020438號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27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及所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9頁)、內政部
109年12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21995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8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8日雲環衛字第1091038875號函暨所附附件(見原審卷二第289至33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3日雲環衛字第1091020438號函暨所附附件(見原審卷二第333至413頁)、經濟部工業局110年1月14日工永字第1100006798
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37至44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月14日環署廢字第110100241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43至44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從而,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首堪認定。故證人黃文祥所有之上開被害土地,遭非法傾倒、堆置來源不詳之廢棄物,累計約6,130公斤,乃確為於108年8月25日經警查獲之被告等人,與幕後操縱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昆銅」、「達哥」、「黃堯」等共組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集團所共同為之者,應屬無疑。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集團,為遂行犯罪並躲避檢警查緝,必須仰賴多人縝密分工合作,以相互為用,除實際負責載運廢棄物至現場傾倒、堆置之司機、在現場負責把風、聯絡、或指揮、導引車輛,甚或負責載運怪手、挖土機等器械,前往現場,以便利其等進出、傾倒、堆置之人,應均屬該集團為遂行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則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之部分行為,自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塏頡於案發前,即受被告柯承瑋之招募指示,與被告潘信諭、黃翊筌等人,共同居住於○○○汽車旅館,住宿費用並均由被告柯承瑋所支付等情,乃被告楊塏頡所不爭執者(見偵5292號卷第2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承瑋於原審稱:其有介紹楊塏頡幫達哥開車,其有租另一間房間給潘信諭住,板車是潘信諭的,板車司機是楊塏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翊筌於原審及偵查中證稱:楊塏頡在那段時間都跟其等住在○○○,但是住隔壁房間,與楊塏頡沒有交情,其理解就是他單純開板車載怪手出去。其等是從租屋的地方出發,先開去怪手的地點集合,再開去○○,下怪手後板車開回去,其等留下來,等大貨車進來卸貨。(案發)當時其是負責把風而已,挖土機及拖板車已經開往傾倒廢棄物現場,所以沒有在現場。當時警方到場查獲時,潘信諭、挖土機司機及拖板車司機已經離開會合點至傾倒廢棄物現場約10分鐘。其只知道每次結束傾倒廢棄物完之後,潘信諭就會回到會合點拿取現金支付挖土機司機及拖板車司機費用等語。板車不會留在現場,把挖土機留在現場,板車就開回放的地方,其在那裡等的時候或者跟著板車離開的時候,有看過5、6台有載東西的重車進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3頁、偵5292卷第19至20、44、154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信諭於原審證稱:其跟楊塏頡一起住在○○○汽車旅館,是柯承瑋跟其說有這個工作,住○○○汽車旅館的費用是柯承瑋付的,第一次知道那個地點是柯承瑋帶其等過去,對方會跟其等說拖到哪裡,其開自小客車載黃翊筌,楊塏頡開拖板車,查獲當天凌晨,其跟楊塏頡已到警方查獲廢棄物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8至522頁)亦屬相符。故被告楊塏頡於本案案發前,受被告柯承瑋之招募,與其他被告潘信諭、黃翊筌等人,共同居住在○○○旅館,目的即是為要非法清理本件之廢棄物,且其初始主觀上即知悉各自負責分工不同,其所負責者是駕駛潘信諭所購買之板車,載運怪手至傾倒廢棄物之現場,供其他人清理廢棄物之用,應屬無疑。
(四)且案發前,被告潘信諭出面購買板車時,即由被告楊塏頡擔任見證人,並在轉賣書上之見證人欄位簽名,嗣被告楊塏頡並自108年8月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3日、24日,均有負責駕駛上開板車,載運怪手至被害土地,並因此受有12000元之報酬,查獲當日,其亦有駕駛上開板車至現場,僅因搭載被告潘信諭先離開,始未經警當場查獲等情,亦乃被告楊塏頡所不爭執者,並據證人黃翊筌、潘信諭證述在卷,復有轉賣書影本1紙、編號0000至0000號出車三聯單影本共12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至第54頁),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聯複寫簿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楊塏頡既係負責駕駛被告潘信諭購買之上開板車載運怪手至傾倒廢棄物之現場,以供其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另被告黃翊筌則負責在現場附近路口把風,隨時以無線電通報被告潘信諭、楊塏頡,至被告陳玉茹則負責在現場引導車輛進入,透過此些分工合作,始能完成本件集團性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故被告楊塏頡固僅負責駕駛被告潘信諭購買之上開板車並載運怪手至傾倒廢棄物之現場供其他人使用怪手填平廢棄物等,自已屬該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團為遂行本件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因倘無人開板車載運怪手至現場,則其他人亦無從清理廢棄物。故被告楊塏頡縱僅分擔實行其中之部分行為即開板車載運怪手至現場,亦已屬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五)綜上,被告楊塏頡就本案主觀上與其他在該期間同住於○○○旅館之共同被告柯承瑋、潘信諭等人,有共同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來賺取報酬之認識及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實際駕駛板車載運怪手至清理現場之行為分擔,自應論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同正犯,要屬無疑。被告楊塏頡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駕駛板車載運怪手,應屬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採信。
三、被告何彥平部分:
(一)經查,被告何彥平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網路上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先於108年8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雲林縣○○鄉某處,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堯」之人之引導,載運營建混合物、廢木板約4公噸後,再南下本案案發地附近,並旋遭查獲等情,乃被告何彥平所不爭執者,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稽,是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何彥平於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車輛所載運之物,固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張原嘉當時初步判斷為「營建混合物、廢木板」,重量約4公噸,乃被告何彥平所不爭執者,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8年8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9頁)。然證人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張原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初步認定是廢木材,這塊白色(指照片)是裝潢三合板有用過油漆。原審卷二第171頁照片中有一個白色長條物疑似拆卸的廢燈管,他載的東西不管是不是營建混合物或廢木材,查到這台車輛,它不具有清除處理的資格,就是不行。所以只要含有漆或膠這些物品就會被歸類在廢木材混合物,因為當時在稽查時現場光線不好,在看的時候有看到廢木板的東西,但是無法看到最底下。而且廢清法第2-1條,無市場經濟價值的部分,我們還是會認定它是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至28頁),故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經扣押再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張原嘉等判斷後,認其上載運之物品,除廢木材外,尚因含有漆或膠這些物品,故認應歸類為廢木材混合物等情,應堪認定。故被告何彥平於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車輛所載運之物,應並非經濟部所公告之可再利用之廢木材或內政部營建署所公告之可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亦屬無疑。被告何彥平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張原嘉於原審審理中始依雲林縣環保局於110年1月19日函文意旨及卷內照片,改稱被告何彥平載運物品係廢木材混合物,難認有理由云云,然查:證人張原嘉於案發當時,為凌晨2時10分,光線不佳,因見上面為廢木材,故初判為為廢木材,至扣押車輛並拍照查看後始發現應為廢木材混合物,自並非與常理未合。且證人張原嘉乃為雲林縣環保局之稽查員,具備判斷廢棄物性質之專業,其與被告何彥平原不相識,並無仇怨,其於原審之證詞復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何彥平之動機,且其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及常情復屬相符,應可採信。此外,被告何彥平當天駕駛000-00號大貨車,其上所載運之物品性質,並不因其嗣後將該些物品送至廢木材R0701再利用處理廠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而受影響。故被告何彥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何彥平當日車上所載運者,僅為可再利用之廢木材云云,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況按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此於106年1月18日新增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定有明文。修法理由為:二、事業產出物可能因市場需求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其市場經濟價值;此時若該產出物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在經濟、環境、社會或個人之使用不符成本效益情形下,於第一款明定應視其為廢棄物,以加強控管流向,確保該產出物日後不生環境與健康之危害。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於第三款分別明定應視為廢棄物。此乃為避免修法前因未明文規範「再利用產品」與廢棄物之關係,致易假借再利用產品,造成脫法行為,故特修法補漏,使縱屬得再利用之產品,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使用,有棄置之虞者,即認非屬再利用產品,視同是廢棄物。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
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規定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被告何彥平本件所載運者,縱原屬於可再利用之產品,然其於案發當時既未依相關規定之再利用程序處理,顯然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前提,從而其清理事業廢棄物行為,自應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如有違反,仍不能排除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徒引修法前之舊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辯稱被告何彥平車上所查獲之物品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可再利用之廢木材,非屬廢棄物,被告何彥平僅是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棄物再利用管裡辦法,應僅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之行政罰範疇,不會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被告何彥平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08年8月24日19時許在○○鄉由帶路人開車指引去裝載載出廢棄物(詳細地點不清楚),至○○快速道路約000K處,與帶路人會合,並跟隨其指引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板等)至放置廢棄物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承認有違規載運,其平常的工作產出的廢棄物,其都會載到合法的廢棄物清理場。其工作就是運輸工程跟怪手。善後的廢棄物要到合法的處理場,本案善後的去向,並不是合法的處理場(見偵5292號卷第28頁),再參酌被告何彥平無法提出三聯單或任何文書資料,以證明其受委託之合法來源及載運內容物品之詳情,且又無清除處理文件,故以被告何彥平平日擔任司機工作之社會經驗,主觀上應可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若屬廢棄物,必須要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必須載到合法的廢棄物清理場,若屬可再利用之產品,則應載往合法之再利用場所或機構,予以合法再利用。然其當日要載運至何處所並不清楚,只知道要經人引導後即可放置,亦即卸貨、傾倒,然該處卻並非合法的廢棄物清理場、或再利用場所或機構,故被告何彥平主觀上應有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亦屬明確。
(五)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團,為遂行犯罪並躲避檢警查緝,必須仰賴多人縝密分工合作,以相互為用,故所為縱僅係在現場把風聯絡甚或指揮現場車輛進出等角色,亦仍屬該集團為遂行完成集團性犯罪之歷程所不可或缺之分工,則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之部分行為,自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業如前述。經查,被告何彥平供稱其駕駛之000-00號大貨車,先前往○○某處向不詳之人收受載運廢棄物,至本案案發地點附近,是要讓一台銀色的TOYOTA引導等語(見偵5292號卷第29頁)。而查,警方查獲現場確有一台銀色TOYOTA,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該車原是由同案被告潘信諭駕駛載負責把風之被告黃翊筌及指揮交通之被告陳玉茹前往,嗣被告潘信諭另搭乘被告楊塏頡所駕駛之拖板車離開),此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信諭、黃翊筌、陳玉茹等證述在卷,並有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頁),故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信諭當日駕駛該車至案發地點,確是要引導被告何彥平進入被害土地去傾倒廢棄物,應屬無疑。故被告何彥平縱於本案之前,確並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亦未曾見過面或聯絡,然其既決意接受「黃堯」之指示,載運上開物品至現場,並欲接受駕駛銀色TOYOTA(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之引導,且接受引導之目的應即是要前往被害土地卸貨、傾倒,則於斯時,自已與現場之同案被告潘信諭等人,就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當場形成犯意之聯絡,亦堪以認定。辯護意旨主張警方現場查獲一輛銀色自小客車與接應被告何彥平之車輛是否相同?被攔查地點與黃文祥之土地間超過500公尺,被告何彥平要清運之目的地是否為黃文祥之土地?均有疑問云云。然查:本件經警查獲當時,為凌晨時分,被告潘信諭等人已大費周章分工把風、指引交通,且已載運怪手至被害土地現場,準備周全,自是要引導被告何彥平之車輛去被害土地傾倒廢棄物,此情堪認與常情事理相符,且原判決認定被告何彥平與同案被告潘信諭、黃翊筌等人有共同違反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僅以同案被告潘信諭、黃翊筌之證述內容為據,故辯護意旨否認被告何彥平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云云,要均嫌無稽,自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何彥平於案發當日至雲林縣○○鄉某不詳處所,載運上開廢棄物時,主觀上即先與「黃堯」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嗣至查獲現場,欲接受原在銀色TOYOTA、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人(即同案被告潘信諭、黃翊筌、陳玉茹等人)之引導,前往被害土地傾倒廢棄物時,亦當場與其等形成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且其客觀上亦有實際從事駕駛000-00號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現場之行為分擔,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塏頡、何彥平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觀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何彥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駕駛大貨車,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欲載運至前揭土地傾倒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至被告楊塏頡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駕駛板車載運怪手至現場,欲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原審判決主文認被告等係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固無違誤,然理由中認被告等所為僅屬「貯存、清除」之行為,並不含非法「處理」之行為(見原審判決第37至39頁),然按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業如前述,故本件被告等既已有進行清除、處理,故其載運、傾倒之行為,自已非屬「貯存」之行為,而已達「處理」之行為,故原審判決上開理由部分,容有誤會,然依起訴意旨既已認被告等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名,自無庸再變更法條,亦無礙於本院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三)被告楊塏頡與潘信諭、黃翊筌、陳玉茹、柯承瑋、「達哥」、「昆銅」等人間,及被告何彥平與「黃堯」、被告潘信諭、黃翊筌、陳玉茹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塏頡、何彥平等人共同遂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其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內,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楊塏頡、何彥平上訴之意旨,雖均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楊塏頡、何彥平均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竟僅圖個人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影響我國全體國人身體健康安全及地球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至深,造成社會成本支出,是被告楊塏頡、何彥平之犯行,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等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被告楊塏頡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楊塏頡部分,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塏頡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對於環境造成污染,影響生態保育、環境衛生,並影響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所為實屬非是,並衡酌遭傾倒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楊塏頡之涉案情節暨所參與之程度,兼衡被告楊塏頡僅坦承為幫助犯,對於涉案情節仍未全盤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聯結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38,000元至42,000元、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敘明被告楊塏頡因本案擔任拖板車司機獲有12,000元之所得,業據被告楊塏頡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原審卷二第9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楊塏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主張其僅為幫助犯,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且被告楊塏頡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如前述,故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被告何彥平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何彥平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何彥平於109年7月20日業已將原000-00號大貨車上所載運之物,送至廢木材R0701再利用處理廠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後,經由重新破碎製造加工成再利用燃料進行銷售等情,業經提出地磅單、發票、收據、照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函文1份及所附再利用產品及銷售對象填報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57、163至165頁),故其於犯後已將本案之廢棄物予以恢復原狀,未令損害擴大,是其犯後已呈現盡力彌補之態度,非無悔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以其未依原審指示逕自清除廢棄物,而故意湮滅證據,冀圖脫免罪責,手段卑劣,犯後態度不佳,予以從重量刑,已有未洽,故本件被告何彥平上訴意旨以其車上所查獲之物品,並非廢棄物,均是公告可再利用之物,其清除載運並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及其不認識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等辯解,均無理由,且被告何彥平本件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均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如上量刑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彥平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並影響生態保育、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所為實屬非是,並衡酌被告何彥平之涉案情節暨所參與之程度,於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已將本案之廢棄物予以恢復原狀,未令損害擴大,是其犯後已呈現盡力彌補之態度,非無悔意,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何彥平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6至8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宗清單1.警卷: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81000938號刑案偵查卷宗2.偵5292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92號偵查卷宗3.偵5782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82號偵查卷宗4.偵7211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11號偵查卷宗5.聲押164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押字第164號偵查卷宗6.聲押170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押字第170號偵查卷宗7.聲羈160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60號刑事一般卷宗8.聲羈174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74號刑事一般卷宗9.偵聲97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97號刑事一般卷宗10.偵聲111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11號刑事一般卷宗11.原審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12.原審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二13.原審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三1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卷宗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名之人是否沒收備註1新臺幣57,274元黃翊筌是①108年8月25日,在雲林縣○○鄉○○○橋旁扣得(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282-1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一第57頁)。2三聯複寫簿2本 黃翊筌否 ①108年8月25日,在雲林縣○○鄉○○○橋旁扣得(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②其中編號0000至0000有寫趟數。③原審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二聯複寫簿」。④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28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一第59頁)。3IphoneXR手機1支黃翊筌否①108年8月25日,在雲林縣○○鄉○○○橋旁扣得(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②SIM卡:000000000000000(○○電信)。③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28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一第59頁)。④已發還黃翊筌具領(參偵5292卷第273頁)。4無線電手提臺1支黃翊筌否①108年8月25日,在雲林縣○○鄉○○○橋旁扣得(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28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一第59頁)。5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黃翊筌否①108年8月25日,在雲林縣○○鄉○○○橋旁扣得(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②卡號:0000000-0000000。③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28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一第59頁)。6進昌輪胎行黃色請款單1張黃翊筌否①108年8月25日,在雲林縣○○鄉○○○橋旁扣得(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②單號:000000。③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28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一第59頁)。7轉賣書1張黃翊筌否①108年8月25日,在雲林縣○○鄉○○○橋旁扣得(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28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一第59頁)。8000-0000自小客車(含鑰匙1把)1輛黃翊筌否①108年8月25日,在雲林縣○○鄉○○○橋旁扣得(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9愛迪達黑色後背包1個黃翊筌否①108年8月25日,在雲林縣○○鄉○○○橋旁扣得(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28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一第59頁)。000-00自用大貨車1輛何彥平否①108年8月25日,在雲林縣○○鄉○○路00號扣得(見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②已暫時發還被告何彥平。OPPO手機1支黃翊筌否①卷內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28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一第61頁)。③已發還黃翊筌具領(參偵5292卷第273頁)。Iphone8手機1支黃翊筌否①卷內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28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一第61頁)。③已發還黃翊筌具領(參偵5292卷第2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