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彥平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92、5782、721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何彥平部分撤銷。
何彥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 柯承瑋 、 潘信諭 、 楊塏頡 、 黃翊 筌、 陳玉茹 (均經原審判處罪刑,下稱柯承瑋等5人)、何彥平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渠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二、緣柯承瑋等5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昆銅 」、「 達哥 」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柯承瑋負責居間聯繫「達哥」、楊塏頡、潘信諭有關以拖板車載運怪手(即挖土機)至傾倒廢棄物現場事宜,並提供拖板車之車頭、分配楊塏頡、潘信諭之所得、統籌住宿等事宜;潘信諭則負責提供拖板車之板臺,楊塏頡擔任拖板車司機,潘信諭並與負責擔任拖板車司機之楊塏頡負責載運怪手至廢棄物傾倒地點,並由潘信諭向「達哥」收取托運怪手之費用後,將所得交給柯承瑋分配(柯承瑋已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分配與拖板車司機楊塏頡); 黃翊筌 則負責在傾倒廢棄物現場附近之路口把風,只要有任何車輛經過,均需以無線電通報潘信諭、楊塏頡;陳玉茹則受「昆銅」、「達哥」之委託,負責車輛入場引導兼把風之工作。渠等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之前,在 黃文祥 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被害土地)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累計約6,130公斤。嗣黃文祥於108年8月19日發覺其所有之被害土地遭人傾倒、堆置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被害土地附近加強巡邏。
三、潘信諭、黃翊筌、楊塏頡、陳玉茹承前共同犯意聯絡,並與何彥平、綽號「 黃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5日凌晨,潘信諭與黃翊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廠牌銀色自小客車(下稱銀色小客車),楊塏頡駕駛拖板車載運怪手,欲進入被害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陳玉茹則於被害土地附近路口引導車輛入場兼把風。何彥平則於108年8月24日晚間,於臉書接受「黃堯」委託,自新竹地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雲林縣○○鄉某處,承載營建混合物、廢木材等廢棄物約4公噸,於翌日(即108年8月25日)凌晨,依指示行至西濱公路約240公里處,由潘信諭、黃翊筌共乘之銀色小客車引導至被害土地附近,欲將所載運之上開廢棄傾倒在被害土地,潘信諭在行經雲林縣○○鄉○○○橋之後,換乘楊塏頡駕駛之拖板車進入被害土地,黃翊筌將銀色小客車停在○○○橋處,並與陳玉茹在該路口處把風, 嗣經警 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溪旁○○祖塔附近(即被害土地附近),查獲黃翊筌、陳玉茹在現場把風及指揮交通,何彥平駕駛000-00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欲進入被害土地,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何彥平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上更一卷第143、189至1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彥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於原審否認非法清除廢棄物,辯稱:不認識潘信諭等人,係從臉書接獲訊息始駕駛000-00大貨車至○○載運木材,依「黃堯」指示至西濱240公里處,會有一臺銀色小客車來接應、指引至目的地,未抵達目的地即為警在路上欄查,所載運之物品是廢木材,沒有載運營建混合物等情,嗣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對於所載運之物品為營建混合物及廢木材,不再爭執(本院上更一卷第135、189、213至214、22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係因對於法律有誤解,誤認所載運之物為可利用之廢木材,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方於原審為否認犯罪之答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不分個案情形一律處以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個案上難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實務上對於事後有回復原狀者多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不僅未傾倒廢棄物,事後亦配合交由合法業者處理,情節顯較其他案件細微,更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機會。本案同案被告潘信諭、黃翊筌、陳玉茹均涉及在被害土地多次堆置廢棄物,且未予清除,原審給予緩刑宣告,足認潘信諭等人尚屬情堪憫恕,被告事後係自費將查獲當日載運之廢棄物委託合法環保業者代為清理,無論犯後態度、所造成之危害,均較潘信諭等更值寬宥。㈡被告於原審雖爭執所載運之物非廢棄物,然是否廢棄物,涉及法律修正、解釋等認事用法問題,要難因被告爭執法律見解,即對被告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認定,不同法官對法律適用亦難排除不同見解,且對於法律解釋正確與否,係涉及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不應於犯後態度審酌,況原審就本案被告載運之物品是否屬於廢棄物,需發函詢問各主管機關,亦足認被告誤解法令而觸法,尚堪憫恕。被告所涉後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參考本案,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案屬發生在前之初犯,應無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㈢被告現已有處理本案所載運廢棄物之權限,足見並非口頭表示悔改,而是以具體行動表達知悉錯誤並配合法令,犯後態度相較於本案其他被告,甚至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告,誠屬可佩,如令被告入監,將使被告公司無法營運,設備面臨拍賣之慘況,縱使服刑完畢,因面臨鉅額負債,將難以繼續從事相關工作,使被告近來之努力付之闕如,亦使難以融入社會,恐非刑罰之本意等語。
二、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自白認罪之供述,核與證人黃文祥、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承瑋、楊塏頡、潘信諭、黃翊筌、陳玉茹、證人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張原嘉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9頁;偵5292卷第13至22頁、第41至46頁、第55至57頁、第75至82頁、第103至108頁、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26頁、第131至第137頁、第147至149頁、第153至第154頁、第167至第176頁、第209至第213頁、第217至218頁、第265至269頁;偵7211卷第37至38頁;偵聲97卷第23至29頁;聲羈160卷第23至31頁;聲羈174卷第25至35頁;原審卷一第119至143頁、第173至189頁、第241至249頁、第361至364頁;原審卷二第5至15頁、23至41頁、第73至96頁;原審卷三第17至2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翊筌,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橋旁,見警卷第28至32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何彥平,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號,查扣000-00自用大貨車《含裝載之廢棄物》,見警卷第34至38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0至54頁、57至58頁;偵5292卷第249至25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8年8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原審卷一第27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8年8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偵5292卷第59至67頁)、000-0000自用小客車、000-00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9至60頁)、現場照片(見偵5292卷第49至51頁)、傾倒廢棄物地點現場照片(見偵5292卷第69至71頁)、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見偵5292卷第73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見偵5292卷第185至200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3日雲環衛字第1091020438號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27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及所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9頁)、內政部109年12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21995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8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8日雲環衛字第1091038875號函暨所附附件(被害土地堆置之廢棄物為營建混合物、一般垃圾及廢塑膠混合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見原審卷二第289至33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3日雲環衛字第1091020438號函暨所附附件(柯承瑋等人未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現場廢棄亦未清除,見原審卷二第333至413頁)、經濟部工業局110年1月14日工永字第1100006798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37至44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月14日環署廢字第110100241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43至44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9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665號函暨所附附件(見原審卷二第447至46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從而,被害土地自108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前,累計遭傾倒堆置之廢棄物約6,130公斤。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08年8月25日凌晨駕駛000-00自用大貨車先至雲林縣○○鄉某處裝載營建混合物、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由潘信諭、黃翊筌共乘之銀色小客車導引欲載往被害土地傾倒,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甫抵達目的地附近,為警查獲同案被告黃翊筌、陳玉茹在現場把風及指揮交通、被告駕駛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欲進入被害土地等情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所載運之廢棄物為廢木材混合物,並非經濟部所公告之可再利用之廢木材或內政部營建署所公告之可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
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108年8月25日凌晨查獲本案後,通
知雲林縣環保局派員到場稽查,於稽查工作紀錄記載被告駕駛000-00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營業混合物、廢木板等),及被告未領有相關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有雲林縣環保局108年8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6至27頁),該稽查工作紀錄除稽查人員簽名外,並經被告簽名其上,隨車人員即被告女友 王愛凌 則拒簽。㈡證人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張原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現在任職於何單位?)雲林縣環保局。」、「(你是擔任雲林縣環保局的稽查人員?)在這個案子是,現在換做承辦的。」、「(108年8月25日凌晨時分,你是否有接獲警方通知到雲林縣○○鄉○○祖塔附近勘查一輛大貨車?)當時在108年8月25日是水林分駐所向我們通報,那時車已經被警察帶去水林分駐所。」、「(依照之前稽查工作記錄,稽查時間是凌晨3:36至4:31,差不多這時候嗎?)是,差不多。
」、「(警方查獲這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你是否有上去勘查這輛貨車所載的物品嗎?)當時有用梯子上去勘查,當時看的照片因為天色昏暗,那時是凌晨,而且他停的位置光線不佳,所以我只有看出有廢木材與營建混合物部分。」、「(是否有針對當時看到狀況進行拍照?)有進行拍照。」、「(《提示原審卷二第169、171頁照片》這兩張照片是你拍的嗎?)是,跟稽查的同仁一起拍的。」、「(是否可以說明當時稽查的時候認定木材是如何?)那時稽查上面是寫廢木材的部分。」、「(依據雲林縣環保局110年1月19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665號的回函是認為當時查獲物品屬於廢木材混合物,不是純原木料,是否可用照片解釋當時為何這樣認定?)因為當時這樣拍的時候光線要看到最裡面,它上面有個黑色帆布蓋起來,所以裡面要拍攝(指照片)所指的方向拍進去,所以看到的部分是這樣,裡面無法看得很清楚。所以當時初步認定是廢木材。」、「(廢木材上面含有油漆與膠?)後來我們同事有討論過,這塊白色(指照片)是裝潢三合板有用過油漆。」、「(照片中人的左手的左邊有一個紅色的物品是什麼?)應該也是拆卸後的廢木材。」、「(環保局上開回覆的函文裡面有提到照片裡面有疑似拆卸的廢燈管,是可否指出是照片哪ㄧ張?)是原審卷二第171頁照片中有一個白色長條物。」、「(原審卷二171頁照片中左下角這塊木頭也是有含油漆跟膠嗎?)對,看起來是還有漆跟膠。」、「(如果是純原木料應該長怎樣?)會像道路樹鋸下來之類的不含膠與漆的木頭都會屬於純原木料。」、「(你當時是否有詢問被告何彥平這批木材的產出單位是哪邊載來的?)當時他跟我說在稽查紀錄上面說是 王新堯 所託。從本縣○○鄉載出去,載運至警察查到的○○祖塔那。」、「(當時被告何彥平是否有辦法提出清運的三聯單或隨車證明文件?就依照你的印象,被告何彥平當時是否有辦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當時他沒有提供給我。後來依紀錄上面寫再查他是未領有相關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沒有領取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是。」、「(可否說明營建混合物的定義是為何?)定義是有無夾雜垃圾還有磚塊夾雜垃圾,因為依我們稽查的話,營建剩餘土方是磚塊石頭之類,如有夾雜垃圾像是房子砸下來的裡面若有磁磚類、水管一些垃圾等都會屬於營建混合物。」、「(請提示刑事答辯二狀被證七《原審卷三第75頁》,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是否就是你剛才說的定義?)是。差不多。」、「(就你稽查紀錄上,你是認定被告何彥平所載物品是屬於廢木材,但依照營建混合物的定義來說,廢木材其實也包含在營建混合物的範圍內?)我比喻一下,就一間房子拆卸後,它的結構可能也有廢木板之類的,那個也都算是。」、「(所以被告何彥平所載運的廢木材,就你認定是包含在營建混合物的範圍裡面?)也可以算是。」、「(《提示原審卷二第169、171頁照片》依照這兩張照片所示就你剛才所述,營建混合物有包含磚、土等,目前這兩張照片似乎是看不出來有這些營建剩餘土方,這部分是你有看到還是你有拆下來?)因為當時是凌晨關係,那邊光線也不太好,所以這樣看,有時初判的時候,難免會有錯。」、「(所以你認為廢木材底下或裡面一點含有磚或瓦或石頭等?)因為照當時這樣看是有涵蓋。當時光線不佳看的話是有涵蓋,後來再依照片看的話,這邊看都是廢木材混合物,因為也無法去看到下面到底還有裝什麼。」、「(剛才你回答檢座問題時有說那塊白色的東西是你事後跟同事討論出來那是屬於三合板?)對。」、「(所以這部分你到目前為止只是推測那個東西是三合板而無法實際去認定?)因為這個部分(指照片)看起來就是板子有用白色的油漆。底下看起來就像木板拆開那種一絲一絲的。」、「(既然你無法確定裡面到底是不是營建混合物,或是你說上面是否有油漆,你的理由是當時稽查的時候因為上面燈光不明,為何你在不確定的狀況下,為何不隔天或隔一段時間再重新回到水林分駐所做詳細勘查?)因為他載的東西不管是不是營建混合物或廢木材,查到這臺車輛,它不具有清除處理的資格,也就是不行。」、「(所謂得再利用廢木材指的是限於純原木料?)廣義來講是這樣,不含漆與膠之類的木材。因為再利用的木材通常都會到再利用廠之後,會當作燃料使用,如果上面有含漆與膠的話,倒下去鍋爐燒的時候會有產生 戴奧辛 。」、「(所以只要含有漆或膠這些物品就會被歸類在廢木材混合物?)對。依我們認定是會被歸類在廢木材混合物。」、「(本案拍攝車輛所載運的照片就只有剛剛提示的原審卷二第169與171頁的兩張嗎?)後來我再看那些檔案的時候,比較明顯就只有這兩張。」、「(《提示原審卷二第169頁照片》照片右下角是被告何彥平?)是,當時有請他指認。」、「(《提示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記錄,警卷第27頁》你這邊寫到本案行為車輛內容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板),重量約4公噸,並與何彥平均確認無誤,行為車輛移請警方協助扣押,是否如此?)是。」、「(為何會認定當時是營建混合物及廢木板?)因為當時在稽查時現場光線不好,在看的時候有看到廢木板的東西,但是無法看到最底下,這份紀錄當時寫完之後也有逐一給被告何彥平看有沒有問題。」、「(《提示原審卷二第171頁照片》證人所述疑似燈管物品的照片經放大之後,中間這裡白色物品是否有金屬類似螺絲物品?)我會認定它是疑似燈管(指照片)這個部分就好比像LED燈會有接點線。」、「(是金屬接頭?)這樣看起來是。」、「(色澤也是金屬的顏色?)是。」、「(假設載運的是純然的可再利用的廢木材,倘若他無法提出三聯單,也無法提出申裝GPS的文件,也無裝GPS,也沒有辦法說明事業產出單位為何及運送目的地為何,這樣的話是否也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的未領取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的清除處理?)我們會依行政罰法去罰,但不會移送地檢署。」、「(是否會移送地檢署?)通常是不會。」、「(那這件會移送到地檢署原因為何?)他當時查的部分沒有合法清除許可,他從事清除的動作,而且警方查到的地點是一個很偏僻地方,如果是一個可以用的廢木材,會到很偏僻的那邊嗎,而且廢清法第2-1條,無市場經濟價值的部分,我們還是會認定它是廢棄物。」、「(會移送他不是單純載運可再利用的廢木材,而單純沒有依照行政法去罰他,而選擇移送到地檢署的原因為何?)如果你是一個單純廢木材可再利用的話,依常理來推論,第一不可能出現在那偏僻地方,第二內容物看起來也不是單純廢木材,而且他是受人所託,另外他也沒有合法清除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至28頁)。是依證人張原嘉之證詞,可知被告所載運之廢木材因含有油漆及黏膠,並非純然可再利用之廢木材,應歸類在廢木材混合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證人張原嘉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其證詞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㈢觀諸查獲當天所拍攝之照片2張(見原審卷二第169、171頁
),其中第169頁照片明顯可以看出木頭上有白色漆,第171頁照片則可看出有木頭含有咖啡色漆,並有疑似燈管之白色長條物品(其上並有金屬接頭),核與證人張原嘉之證詞相符,並經證人張原嘉當庭在上開照片圈選指認無訛(見原審卷三第63、65頁)。倘若為單純之純原木料,不可能會出現「白色」之物品,更不可能會有疑似燈管之白色長條物品(其上並有金屬接頭),且由照片所見之木頭外觀、形狀,明顯可以判斷係曾經加工使用後拆卸下來的舊木料,因此證人張原嘉證稱該白色板子應屬裝潢三合板有用過油漆,為廢木材混合物,非純然可再利用的廢木材,即屬信而有徵,而堪採信。
㈣綜上,證人張原嘉於案發時為雲林縣環保局之稽查員,具備
判斷廢棄物性質之專業,其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所載運之廢棄物性質為廢木材混合物,為不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可再利用之廢木材,洵堪認定。㈤被告用來載運廢棄物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被告於原審以
生計為由請求發還該扣押車輛,原審於109年7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聲請聯繫雲林縣環保局採證,指導被告如何運回來,而不是直接清除等情,被告表示:「同意,我把車開回來比較快,廢棄物都還在車上,但要維修煞車後」等語,嗣經原審當庭向被告諭知:「聲請發還車輛只是暫時發還保管,扣押效力仍在,請遵法院命令依法處理車輛。車上廢棄物是否可再利用,因辯護人爭執,故需由雲林縣環保局協助採證、鑑定。維修好車輛後,請連繫本院,本院再告知如何處理,原則上,應會請被告開回來。」,有被告簽名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59、265頁)。嗣後原審並告知被告需向雲林縣環保局提出清除計畫書,經核可後才可以清除車上廢棄物等語,有原審109年7月20日12時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可見被告明知原審僅係暫時發還扣案大貨車,就被告爭執所在之車上廢棄物仍具扣押效力,是否為被告爭執所在之可再利用之物,尚待雲林縣環保局採證、鑑定,且被告須提出清除計畫書,經核可後始得清除,然被告竟未遵行原審上開指示,在未經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採證、鑑定,亦未向雲林縣環保局提出清除計畫書並經核可之情況下,於109年7月20日逕自將車上廢棄物交付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木公司)清除、處理完畢,有被告提出端木公司現場照片5張、端木公司地磅單、統一發票、收據、照片4張、端木公司110年6月7日函暨附件(再利用產品代碼名稱填載「14001
7:木屑」)(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39至47頁、第143至157頁、第163至165頁)。觀之被告於原審始終否認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所載運之物為可再利用之廢木材,如被告此項所辯屬實,依照證人張原嘉之證詞,此屬行政罰之範圍,雲林縣環保局不會移送地檢署偵辦,則該查扣之載運物品即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理應留存並積極請求雲林縣環保局協助勘查、採證,以還其清白,何需急於清除、處理,而懼怕雲林縣環保局之勘查、採證?且被告在清除、處理完畢之後,猶一再爭執所載運之物品為可再利用之廢木材,致使原審法院必須函詢雲林縣環保局調查本案廢棄物是否亦屬可再利用之物質,而經雲林縣環保局以110年1月19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665號函查覆:「被告車斗所在之廢木材屬房屋裝潢拆除後之木板(三合板含膠及油漆)及疑似拆卸後燈管,非純木料;廢木材混合物(D-0799)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再利用廢棄物。」後(原審卷二第457頁),被告再以該函查覆之內容為傳聞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三第16頁),復因被告始終拒絕供述所載運廢棄物之產源,原審就被告此項爭議之所以迭向相關主管機關多次函詢調查,並傳訊證人張原嘉到庭訊問,實乃因關鍵證據之本案廢棄物已滅失,無從就實物勘查、採證之故。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仍然認定本案被告載運之廢棄物性質為廢木材混合物,為不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可利用之廢木材,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被告不服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於所載運物品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仍為爭執,並據以否認犯行,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本院11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始不再爭執而為認罪之供述,實不無因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調查明確之故,則辯護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屬認事用法之法律見解爭議乙情,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據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有利認定。
四、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而言。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為其所自承,並經認定如前,其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不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進入被害土地傾倒、堆置,即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清除」行為。
五、被告主觀上知悉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㈠被告於原審供述:從事貨連司機大概5年,查獲當日所載運的
木材是他人不要的廢木材,到目的地是要卸下廢木材等語(原審卷一第403、407至408頁),於本院供述:108年8月25日查獲當日,依臉書自稱「黃堯」之人委託,駕駛000-00大貨車至雲林縣○○某路邊空地,由3至4人以人力將廢木材等物搬運上車,行至西濱公路約240公里處,經由潘信諭與黃翊筌共乘之銀色小客車引導至被害土地路口等情(本院更一卷第144至145頁),顯已知悉所載運者為他人不要的廢木材,且屬廢棄物無疑。佐以被告既為職業貨車司機,對於所載運之「貨物」種類、性質、目的地、託運人、收貨人、貨款由何人支付等事項必定相當在意,且貨物之種類、性質等事項(有無危險性、是否為易碎品或易腐敗之物、是否為違禁物、廢棄物、廢棄物該運到哪一家合法處理機構處理),涉及貨運業者之生命財產安全,以及有無違反刑罰法律、運送該物品之運費高低等事項,一般貨運業者不可能在不知悉貨物之種類、性質之情形下即受託運送,從而,被告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與常情相符。㈡再被告係在深夜、凌晨時段載運廢棄物,且遭查獲之地點極
其偏僻,被告始終未明確供述自何處載運本案廢棄物,復無法提出三聯單以證明該廢棄物之產源,以及所欲載往之合法處理機構,此已與一般合法廢棄物之清除業者之商業模式迥異,當係知悉所為係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無疑,易言之,被告就是因為明確知道自己要去偏僻的地點偷倒垃圾,是違法的行為,所以才會選在深夜時段載運廢棄物,又因為知道自己在從事違法行為,當然不可能要求共犯「黃堯」等人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是被告有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六、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潘信諭、楊塏頡、黃翊筌及「黃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㈠原審同案被告柯承瑋、潘信諭、楊塏頡、黃翊筌自108年8月1
2日至同年8月25日,同住於雲林縣○○○汽車旅館000號房。柯承瑋負責居間聯繫「達哥」、楊塏頡、潘信諭載運怪手事宜,並提供拖板車之車頭、分配楊塏頡、潘信諭之所得、統籌住宿(含住宿地點之決定及支付住宿費用)等事宜,潘信諭負責提供拖板車之板臺,楊塏頡負責載運怪手至被害土地,並由潘信諭向「達哥」收取拖運怪手之費用後,將所得交給柯承瑋分配,黃翊筌負責在被害土地附近路口把風,有任何車輛經過,需以無線電通報潘信諭、楊塏頡。渠等自108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25日共同運輸怪手(即挖土機)至被害地點,供「達哥」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並自「達哥」收取費用。陳玉茹則受「昆銅」、「達哥」之委託,負責車輛入場引導兼把風之工作,再由「昆銅」、「達哥」等人召募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至被害土地傾倒,截至108年8月25日凌晨查獲之前,先後在被害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累計約6,130公斤。柯承瑋、楊塏頡、潘信諭、黃翊筌、陳玉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楊塏頡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合先說明。
㈡證人黃翊筌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現場查扣何物?為何
人所有?)現場扣得000-00號自用大貨車與自小客000-0000號,大貨車我不知道車主是誰,000-0000自小客是 小胖 所有。」、「(000-0000之車主小胖本名為何?與你是何關係?)本名潘信諭,我與他是朋友關係,我們是因為一起出陣頭認識。」、「(潘信諭108年8月25日是否有與你一同前往雲林縣○○鄉○○○橋?他人在何處?) 潘信論 與我一同乘坐000-0000從○○鄉(詳細地點不清楚)出發,前往指引大貨車000-00,不過他到○○○橋之後就下車轉往乘坐一臺載有怪手的拖板車先離開了。」、「(傾倒之廢棄物來源為何?)我不清楚,我遇到000-00大貨車時他已載滿貨物。」、「(如何引導前往?過程為何?)我只到○○○橋頭,之後大貨車就跟著載有怪手的板車進入」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潘信諭的AWS-656號自用小客車是銀色的TOYOTA?)對。」、「(何彥平的那臺車是否也是想要跟楊塏頡、潘信諭的拖板車進去?)對,但距離沒有很近。」、「(但也是要跟著拖板車進去現場?)對。」、「(所以是你們先開銀色自小客車指引何彥平的車到○○○橋,再由潘信諭下車,改去坐拖板車,要帶何彥平的車進去,是這樣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0、552頁)。
㈢證人潘信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你說無線電在你手
上,那天會知道警察來,是因為你在板車上面?)對。大卡車。」、「(你指的大卡車是指那裡?)是我們的拖板車。我們那時已經在原地,後來聽到警察來了,我們也都不知情,他們人都跑走了,我當下跟楊塏頡說掉頭回去好了。我們也沒有說要逃離。」、「(那天會知道警察來,是因為你在板車上面,你們無線電可以聽到他們無線電的內容?)有調到他們的頻率就可以聽到。」、「(所以楊塏頡開的拖板車上面的無線電是可以跟你的自用小客車的無線電聯絡,也可以跟『達哥』他們的無線電聯絡?)對,那個可以調頻率。」、「(你000-0000銀色TOYOTA小客車的無線電不可以調頻率跟達哥他們聯絡嗎?)可以調,只是我沒有調。」、「(所以你跟楊塏頡在拖板車上面的無線電有調到跟達哥他們一樣的頻率,所以你們就知道警察來了?)對,他們現場的人也有喊。」、「(每次去現場都會使用無線電?就是你跟著楊塏頡在後面都會用到無線電嗎?)會,我會注意它的安全,因為一臺車那麼大臺。」、「(《提示黃翊筌108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警察問『潘信諭108年8月25日是否有跟你(指黃翊筌)一同前往○○鄉○○○橋,他人在何處?』黃翊筌答『潘信諭跟我一同乘坐000-0000從○○鄉出發前往指引大貨車000-00,不過他到路口橋之後就下車轉往乘坐一臺載有怪手的拖板車先離開』他這樣講是否正確?)對,他的離開就是我跟拖板車去現場地點。」、「(一開始是你跟黃翊筌坐000-0000到○○○橋引導000-00,之後你就是坐著楊塏頡開的板車進去現場?)對。」、「(000-00先在○○○橋先等著嗎?)那臺大貨車000-00後來怎樣我不清楚。我們陪同拖板車先進去現場。」、「(《提示 黃翊荃 警詢筆錄,警眷第3頁》警察問『如何前往,過程為何?』黃翊筌答『我只到○○○橋之後,大貨車就跟著怪手的板車進入。』黃翊筌的回答是否正確?)對,大貨車會跟我們板車一起進去,大貨車是他們自己那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1至533頁)。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如何去載運廢棄
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板等》?)我於108年8月24日19時許在○○鄉由帶路人開車指引去裝載載出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板等》《詳細地點不清楚》至西濱快速道路約240K處與帶路人會合並跟隨其指引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板等》至放置廢棄物地點。」、「(你是否知道帶路人是誰?如何與對方聯繫?)不清楚,委託人王新堯以電話(0000000000)告訴我,至西濱240K處會有一臺銀色TOYOTA《沒有注意車號》等我,讓我跟著車子走,我到現場後對方將手伸出車窗跟我招手要我跟他走。」、「(警方在○○○橋旁盤查之000-0000銀色TOYOTA,車上人員 王翊荃 與陳玉茹照片你是否認識?車輛是否就是帶路之車輛?)不認識。是帶路車輛因為他們帶我至該處後就停在那裡等我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於偵查中陳稱:「(是否願意承認有載運廢棄物,準備要清運的客觀事實而被查獲?)我有違規載運。」、「(你的工作項目裡是不是也會處理到工程善後的廢棄物處理?)有。我平常的工作產出的廢棄物,我都會載到合法的廢棄物清理場。我的工作就是運輸工程跟怪手。」、「(善後的廢棄物要到合法的處理場,昨天的善後的去向,是合法的處理場嗎?)不是。」、「(你除了臉書,有直接通電話嗎?)對方講臺語,我輸入他的電話,line就出現王新堯。」、「(今天凌晨你準備要去傾倒車上的廢材,進場之前有遇到黃翊筌跟陳玉茹嗎?)我沒看到這二個人。我是讓一臺銀色的TOYOTA引導的。」、「(你在哪裡把廢棄物裝載?)○○。」、「(有沒有其他陳述?)派出所的筆錄有做錯誤。因為我手機被檢察官查扣,沒辦法調手機的資料,我回去後,有查到0000000000黃堯,貨是從他那裡載的。他叫我看路標往下崙的方向。事發過後二天,我有找偵查隊說筆錄有錯誤,他有叫我把電話給他,承辦人有跟他通上電話,過後那支電話他就再也不接了。」、「(你之前說委託人是王新堯0000000000,跟今天講的不一樣?)王新堯是我的朋友,因為警察用關鍵字堯去查,就跑出很多人。王新堯是北港的議員。」、「(怎麼認識王新堯的?)從朋友認識的。」、「(你承認自己載運的是廢棄物嗎?)我不太確定法規法條。」、「(你有清運廢棄物的執照嗎?)沒有。」、「(你為什麼不願意講出從哪裡起運疑似的廢棄物?)在○○,我沒有辦法確定位置在哪裡。」、「(那你當初是怎麼到達起運廢棄物的地方的?)( 沈默 )」、「(黃堯是本名嗎?)我不敢確定。」等語(見偵5292卷第28至29頁、第231至232頁)。㈤勾稽證人黃翊筌、潘信諭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黃翊筌、潘
信諭有駕駛000-0000號銀色TOYOTA小客車前往指引大貨車000-00號至○○○橋後,證人潘信諭旋即改乘坐證人楊塏頡所駕駛之拖板車載怪手欲進入被害土地,而被告所駕駛之000-00號大貨車則改為跟隨證人楊塏頡所駕駛之拖板車欲前往被害土地,此節與被告何彥平供稱:委託人以電話告訴我,至西濱240K處會有一臺銀色TOYOTA(沒有注意車號)等我,讓我跟著車子走,我到現場後對方將手伸出車窗跟我招手要我跟他走等語相符,因此,足認被告聽從「黃堯」指示,跟隨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信諭、黃翊筌之車輛前往被害土地附近之○○○橋等情,已甚為明確。從而,被告顯然與「黃堯」、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信諭、黃翊筌、楊塏頡有共同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七、又縱認被告所載運之物品是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即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因此,倘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認系爭刨除料固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上訴人等經檢察官起訴之違法堆置、貯存行為,非係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則 王競毅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將系爭刨除料堆置在許進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之系爭土地上,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非法貯存廢棄物,許進木亦該當同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核無理由不備、調查證據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查本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三聯單或或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證明清除機構、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清運時間、產源來源、產源地址、廢棄物種類、代碼、數量等相關「確實有要為合法再利用之事項」,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你們要主張是再利用,除客觀上為得再利用之物品之外,被告主觀上也要有再利用的意思,請問被告要將這些物品載到哪個機構再利用?)當時沒有。」、「(如何說你有將這些物品載去再利用的意思?)我主觀的意思是這些物品是可再利用的,我當時也還沒有到達目的地,受委託人要如何處理我就不了解。」、「(「黃堯」是否有跟你說要載去哪裡?)沒有。」、「(目的地如何決定?)跟著銀色的TOYOTA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至30頁)。被告駕駛之000-00號大貨車,就是跟著潘信諭、黃翊筌所駕駛之銀色小客車,目的就是要至被害土地傾倒廢棄物等情,亦經認定如前,顯然被告主觀上並非要將廢棄物載往再利用機構,而是要載到被害土地去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縱為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被告仍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更遑論被告所載運之物,為不可供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要無疑義。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且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其駕駛000-00自用大貨車載運不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進入被害土地,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指「清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為,亦含有「處理」廢棄物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潘信諭、楊塏頡、黃翊筌、陳玉茹及臉書自稱「黃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已全部坦承犯行,並未在被害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已將所載運之廢棄物自費交由合法業者處理完畢,情節較同案被告多次在被害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予清除處理為輕,並提出前開端木公司開具之地磅單、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照片5張為證(本院前審上訴卷第143至157頁),復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爭執所載運者為可利用之物,係屬法律見解問題,認為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應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認罪坦承犯行,不無因原審就其載運之廢棄物為不可再利用之廢木材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如被告所辯之可再利用之廢木材,業已調查明確之故,且被告違反原審指示,逕自處理查扣之車上廢棄物,致使原審在無實物勘查、採證下,對於被告否認犯行,爭執所載運為可再利用之廢木材乙節,需耗費司法資源進行諸多調查證據程序,實難認為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僅圖個人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雖因警方及時查獲,未實際傾倒在被害土地,但所為,實對於國人身體健康安全及地球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造成潛在危害,增加社會成本支出,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
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故犯罪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反覆多次清理廢棄物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非法清理廢棄物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非法清理之犯行,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柯承瑋、楊塏頡、潘信諭、
黃翊筌、陳玉茹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8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被害土地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累計約6,130公斤,併論被告為共同正犯,被告應共同負責。但稽之卷證,被告僅係108年8月25日查獲當日,偶然於臉書獲悉「黃堯」有載運廢木材之需求,初次依指示至○○某處裝載本案廢棄物至被害土地附近,而與「黃堯」、在場之潘信諭、黃翊荃、楊塏頡、陳玉茹等人當場形成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在此之前,潘信諭等人在被害土地已完成之傾倒、堆置廢棄物行為,與被告查獲當時參與之駕駛000-00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準備傾倒之行為間,難認具有因果關係,或為被告所得利用,自難責令被告同負其責,原判決遽令被告就潘信諭等人已傾倒、堆置廢棄物在被害土地之犯行共同負責,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若非警方及時查獲,勢已將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傾倒、堆置在被害土地,造成環境污染,影響生態,雖因警方及時查獲,未實際傾倒、堆置在被害土地,但被告無視法令規章,貪圖個人私益,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仍對環境生態造成潛在危險,行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除依卷內客觀證據顯示之事實為供述外,矢口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復明知發還之000-00自用大貨車上之廢棄物業已查扣,原審已諭知扣押效力仍在,車上廢棄物需待環保局協助勘查、採證、鑑定,且需向雲林縣環保局提出清除計畫書,經核可始得清理車上廢棄物,竟在仍爭執車上廢棄物屬性質上僅為純然可再利用之廢木材之情況下,逕自將關係自己刑事案件重要證物之本案廢棄物交付端木公司清除處理完畢,致原審就被告上開爭議,在無實物可供勘查、採證、鑑定之情況下,必需耗費司法資源進行諸多調查,始得以確定屬非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本院實無從據此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有利認定。再被告在本案查獲後,猶於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4日,在新竹縣寶山鄉,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4號判處罪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被告顯然明知故犯,未因本案記取教訓。然而被告上訴本院後,終究有認罪坦承犯行,其所經營之○○○工程有限公司業經新竹市政府審查同意核發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提出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10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089461號函附卷(本院上更一卷第153至167頁),被告復參加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訓練班,報考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考試,亦據提出課程表、學員證、考試情形紀錄附卷(本院上更一卷第283至284頁),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知錯改正之決意與行動,亦值肯定。兼衡被告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現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為工程承攬、機械工程,為獨資企業,擁有0部堆高機、0台貨車、0台挖土機,月收入約0萬元之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並非被告所有,固無庸諭知沒收
,另編號10之大貨車,於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之實行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有直接關係,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存事證,被告尚非長期、反覆使用該等車輛進行非法收集、運輸之清除廢棄物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另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衡情上開貨車之價值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相差懸殊,倘予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於被告於108年8月25日警詢、原審109年6月4日準備程序供
述:載運本案廢棄物,約定車資每趟2,000元(警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139頁),於原審10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改稱:車資2,000至3,000元(原審卷一第255頁)等語,然不論約定車資報酬究為2,000元或3,000元,參照被告於原審供述:貨到交付才可取得報酬,我貨還沒有到目的地等語(原審卷一第139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獲取此項犯罪所得,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柯承瑋、楊塏頡、潘信諭、黃翊筌、陳玉茹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昆銅」、「達哥」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柯承瑋負責居間統籌聯繫、潘信諭提供拖板車並與楊塏頡在廢棄物傾倒地點負責廢棄物之堆置、黃翊筌負責開車載運同夥至廢棄物傾倒地點,並協助潘信諭、陳玉茹負責車輛入場引導兼把風之工作,自108年8月12日日至同年月25日,召募被告何彥平等大貨車司機,先至雲林縣○○鄉某處清除廢木板、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後,載往黃文祥所有被害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累計傾倒、堆置廢棄物約6130公斤,而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並堆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嗣經警於108年8月25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西旁○○祖塔附近(即被害土地附近),查獲黃翊筌、陳玉茹在現場把風及指揮交通,被告何彥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欲進入被害土地等情,因認被告就上開被害土地已堆置之6130公斤廢棄物,應同負其責,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罪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惟稽之卷內事證,被告僅係108年8月25日凌晨查獲當日(含前一晚之裝載廢棄物行為),初次依「黃堯」指示駕駛000-00大貨車至○○某處裝載本案廢棄物至被害土地附近,欲進入被害土地傾倒廢棄物,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對於在此之前,潘信諭等人在被害土地已完成之傾倒、堆置廢棄物6130公斤之犯罪事實,並無因果關係,亦無利用潘信諭等人先前之犯罪行為而為本案被查獲之犯行,自難責令被告應同負其責,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就潘信諭等人先前之犯罪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前揭被訴與潘信諭等人共同清理6130公斤廢棄物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名之人是否沒收備註1新臺幣57,274元黃翊筌是①108年8月25日,在雲林縣○○鄉○○○橋旁扣得(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282-1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一第57頁)。2三聯複寫簿2本黃翊筌否①108年8月25日,在雲林縣○○鄉○○○橋旁扣得(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②其中編號0101至0112有寫趟數。③原審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二聯複寫簿」。④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28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一第59頁)。3IphoneXR手機1支黃翊筌否①108年8月25日,在雲林縣○○鄉○○○橋旁扣得(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②SIM卡:000000000000000(遠傳電信)。③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28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一第59頁)。④已發還黃翊筌具領(參偵5292卷第273頁)。4無線電手提臺1支黃翊筌否①108年8月25日,在雲林縣○○鄉○○○橋旁扣得(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28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一第59頁)。5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黃翊筌否①108年8月25日,在雲林縣○○鄉○○○橋旁扣得(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②卡號:0000000-0000000。③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28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一第59頁)。6進昌輪胎行黃色請款單1張黃翊筌否①108年8月25日,在雲林縣○○鄉○○○橋旁扣得(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②單號:013399。③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28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一第59頁)。7轉賣書1張黃翊筌否①108年8月25日,在雲林縣○○鄉○○○橋旁扣得(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28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一第59頁)。8000-0000自小客車(含鑰匙1把)1輛黃翊筌否①108年8月25日,在雲林縣○○鄉○○○橋旁扣得(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9 愛迪達 黑色後背包1個黃翊筌否①108年8月25日,在雲林縣○○鄉○○○橋旁扣得(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28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一第59頁)。000-00自用大貨車1輛何彥平否①108年8月25日,在雲林縣○○鄉○○路00號扣得(見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②已暫時發還被告何彥平。OPPO手機1支黃翊筌否①卷內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28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一第61頁)。③已發還黃翊筌具領(參偵5292卷第273頁)。Iphone8手機1支黃翊筌否①卷內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28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一第61頁)。③已發還黃翊筌具領(參偵5292卷第2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