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7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貴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貴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貴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
6月16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後火車站某餐廳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延平路口時,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 楊富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貴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富傑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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