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624號原告 姚佳新
呂哲達 許立信
溫建凱 上列原告姚佳新等四人與被告川川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姚佳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佰 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呂哲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許立信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溫建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2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雖上開訴訟雖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並負擔訴訟費用,惟本件係因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向本院繳納於訴訟開始時應徵收之費用,與本件被告經判決敗訴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有別;又因本件原告於起訴後縮減訴訟標的價額之一部,非為減縮訴之聲明,故起訴時應徵訴訟費用之計算,應以起訴之聲明金額定之,並不因減縮而受影響。是以,本件暫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仍應由原告負擔。
三、次以,本件原告姚佳新等四人起訴聲明關於請求給付薪資及工資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適用得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部分,前經本院109年2月19日109年度補字第370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5,951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473元。其中原告姚佳新、呂哲達、許立信、溫建凱之聲請金額分別為79,086元、9,234元、68,834元、48,797元,是以有關給付薪資等部分之上開四人請求,佔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分別為:姚佳新38.4%【計算式:79086÷205951=38.4%,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呂哲達4.5%、許立信33.4%、溫建凱23.7%。從而,暫免繳納裁判費1,473元之其中566元由原告姚佳新負擔【計算式:1473×38.4%=5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66元由原告呂哲達負擔【計算式:1473×4.4%=66】,其中492元由原告許立信負擔【計算式:1473×33.4%=492】,其中349元由原告溫建凱負擔【計算式:1473×23.7%=349】,並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