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陳行一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9年9月23日109年度店小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自由心證、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之適用,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4日10時35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 魏荻 祐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受損。惟系爭車輛車損於右後車尾,而上訴人所駕車輛車頭未有車損痕跡且依現場兩車距離亦無法碰撞,原審判決與日常生活駕駛經驗不符,其判決違反自由心證、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小額訴訟制度之設計,係對當事人提供簡易化之程序或審理方式,以使當事人有機會追求比較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裁判,故倘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自由心證、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云云。惟原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57-67頁)、估價單(原審卷第25頁),並參酌 魏荻祐 於警詢陳述:我當時駕駛自小客(RBS-8125)於上述時地停等紅燈,突然就遭後方車輛追撞;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右後車尾(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於警詢陳述:我當時從中興路由南往北行經高架寶興便道前的紅綠燈,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的最右邊,我在等紅燈,綠燈亮起,右側車道車子就往前行,前方約9-10部車,有1部車要右轉,後面車子就急速停下來,2部車子就擦撞了;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左車頭等語(原審卷第61頁),綜合研判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號誌轉綠燈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為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雖未經肇事責任鑑定,然上訴人於原審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訴,並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情,有109年9月8日原審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97-100頁)為憑,足徵原審係斟酌兩造全部辯論意旨及所為全部舉證而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審因兩造均未聲請本件交通事故送肇事責任鑑定而未為此調查,仍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況小額訴訟程序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