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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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2388號債權人 趙鍊慶 債務人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另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張聲請對債務人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 王江名王秋汝 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其據以請求之三紙支票,「王江名」之印文均緊接在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法人為發票行為,是「王江名」非支票之發票人,債權人對王江名請求部分,顯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另債權人聲請對背書人王秋汝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WHA0000000、WHA0000000、WHA0000000之支票三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三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三紙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王秋汝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上開三紙支票對債務人王秋汝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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