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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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臻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鈺臻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更正為「被告王鈺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更正為「社群軟體INSTAGRAM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第3行補充為「FB臉書截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告訴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於網路上公開告訴人前開個人資訊,侵害告訴人資訊自決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79號被告王鈺臻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臻與 李懿云 素有不睦,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李懿云同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公開張貼李懿云之手機號碼、戶籍地址、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瀏覽,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而足生損害於李懿云。
二、案經李懿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鈺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懿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M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個人糾紛,擅自將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手機號碼上傳至前述社群軟體,其行為顯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利用」行為,且此利用行為,顯非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稱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當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且被告係基於私怨及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暨社會評價,其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已臻明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心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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