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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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宏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岳宏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岳宏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犯行,與前案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等均未相同,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過失致死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犯行,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揆諸上揭說明,爰裁量本案被告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翁國銘 有細故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反手持玻璃杯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告訴人本次所受傷勢為頭皮3公分撕裂傷,傷勢幸非甚鉅,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張佑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06號被告岳宏俊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宏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徒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翁國銘因細故致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11月4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東坡老店,持玻璃杯攻擊翁國銘之頭部,致其受有頭皮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翁國銘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宏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國銘、證人 范家旗陳郁蓁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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