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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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翔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翔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透餡餅陸包、超越顛峰飼料貳包、藍鮭魚飼料壹包、寵物營養品肆罐、竣寶點心拾包、巔峰貓飼料、木天寥魷魚、汪貓骰子牛凍乾、 柏萊富 飼料各壹包、方塊酥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翔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已有侵占遺失物、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7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補教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樂透餡餅6包、超越顛峰飼料2包、藍鮭魚飼料1包、寵物營養品4罐、竣寶點心10包、巔峰貓飼料、木天寥魷魚、汪貓骰子牛凍乾、柏萊富飼料各1包及方塊酥2包等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或加以賠償,業經被告於偵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6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