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7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105年在印尼結婚後,於106年8月16日在臺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桃園○○○○○○○○○110年2月1日函所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明書及聲明書影本等附卷可佐,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在印尼結婚後,復於106年8月16日在臺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惟結婚一年後,被告即有外遇,與另名男子出遊、舉止親密,被告曾於電話中向原告說:不曾愛過原告,其與原告結婚只是為了可到台灣長期工作;更甚者,被告在印尼不願工作,其以無法來台為由,不斷向原告索取生活費,其後,被告於107年4月間開始向原告提及欲離婚,兩人已二年完全未聯絡,夫妻有名無實,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或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約定婚後到台灣共同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繼續維持之事由的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其他男子親密依偎之照片多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函調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明書及聲明書影本等附卷可佐;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關於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查得被告於婚後並無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署民國110年1月7日函在卷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我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於兩造婚後未曾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義務,且被告在印尼另與其他男子交往,兩造完全未聯絡已二年,夫妻長期間之分離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再,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情,被告應負較重之可歸責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認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規定而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甘治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