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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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1號110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可芯
許念慈
李惠雅
武文娟
曾毓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02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可芯、許念慈、李惠雅、武文娟、曾毓鈞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可芯、許念慈、李惠雅及武文娟係同事。被告吳可芯、許念慈、李惠雅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九龍理容KTV店內,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相互心生不滿,被告吳可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即被告許念慈、李惠雅拉扯、推擠及扭打,致告訴人即被告許念慈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李惠雅則受有頭部疼痛、頭皮挫傷之傷害。被告許念慈、李惠雅、武文娟與被告即九龍理容KTV客人曾毓鈞(原名 曾泓鈞 )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許念慈、李惠雅、武文娟與告訴人即被告吳可芯拉扯、推擠及扭打,被告許念慈復拉扯告訴人即被告吳可芯之頭髮在地上拖行;被告曾毓鈞則先後徒手及持木椅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吳可芯,致告訴人即被告吳可芯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4.5公分)、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5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吳可芯、許念慈、李惠雅均於111年4月28日即本院審判中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訴971卷第195頁、110訴1129卷第11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吳可芯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
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