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上訴人 施麗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醫上訴字第二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施麗禎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二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所陳證人 林芝儀 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作證確認之台中縣(已改制為台中市)衛生局醫政訪問紀要內容,不具證據能力,並非足採云云;證人 林麗芳 指認具有客觀可信之情狀,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主張指認未符合指認程序規定,且係遭誘導而無證據能力等語,亦不可取;上訴人有由未取得醫師資格之 吳亭蓁 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建成牙醫診所分別為林麗芳、林芝儀進行洗牙、檢查牙齒之醫療行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建成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師之 徐瑞宏 ,調查上訴人在該診所之工作內容,及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之情形。業於理由內敘明徐瑞宏於偵查時已證述:上開診所有二位醫師,當時其與上訴人在裡面看X光片等語,足認吳亭蓁為林芝儀檢查牙齒時,上訴人係與徐瑞宏在診所裡面觀看X光片,並未在吳亭蓁、林芝儀所在之診間,且上訴人辯稱該日先幫林芝儀看診,吳亭蓁並未幫林芝儀檢查牙齒云云,並非可採,自無再傳喚徐瑞宏調查之必要等由明確,於法並無不合,尚難執此指摘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六日
m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