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陳金生 訴訟代理人 陳俊騰 被上訴人 朱建成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複代理人 楊禹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9日13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番路鄉草山村台3線往大埔方向行駛,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往中埔方向行駛,在台3線318公里100公尺處,被上訴人在進彎前車身偏過雙黃線,上訴人亦在準備出彎時,看見被上訴人偏向上訴人車道,上訴人為閃避而轉向過度致失控與系爭車輛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害,上訴人受有第五、第六頸椎與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導致上訴人雙手功能受損而不能恢復,已達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事故)。
(二)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已顯示系爭車輛超越雙黃線。
(三)另由錄影之行進秒數初步推算,被上訴人車速時速為66公里以上,已超速行駛,肇事責任鑑定並未參酌此部分,被上訴人應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四)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1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依鑑定意見書及刑事偵查之結果,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二)依本院111年1月11日勘驗之結果,被上訴人於事發當下之時速為42公里,並不是上訴人主張之66公里。
(三)依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在進入彎道前,即目睹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速度飛快而且不斷貼近中間線,所以立刻減速煞車,惟自上訴人衝進對向車道至撞上系爭車輛為止,整個過程不足1.5秒,依生物學角度及社會一般通念,被上訴人已緊急煞車,然要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將車輛停止並無可能,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不僅無過失,更缺迴避可能性。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速的部分,都不是發生碰撞時的路段,與系爭車禍也無關。
(五)上訴人既然主張超速導致車禍發生,應該可以從行車記錄器畫面得知,上訴人實際騎車速度過快,若上訴人能夠依照規定騎乘機車,應該不會有跨越雙黃線的情況,而發生系爭事故。
(六)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番路鄉草山村台3線往大埔方向行駛,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中埔方向行駛,在台3線318公里100公尺處,發生碰撞,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第五、第六頸椎與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之傷害。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
2、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
1、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13時54分許,駕駛上訴人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番路鄉草山村台3線往大埔方向行駛,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往中埔方向行駛,在台3線318公里100公尺處,發生碰撞,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第五、第六頸椎與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之傷害,有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可證(原審卷一第9、13、109-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應可認定。
2、本院另案110年度嘉簡字第608號於110年8月19日當庭勘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61號卷(下稱他字第2061號卷)所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180),其勘驗結果為:「從影片內容可以看出系爭車輛行進速度並不快,在轉彎部分有減速情形,在快接近被上訴人重型機車之前,系爭車輛有減速情形,被上訴人重型機車是直接跨越雙黃線撞到系爭車輛。」,詳細影片內容如下:
⑴13:52:21:系爭車輛行駛於有雙黃實線之道路上。
⑵13:52:46:一輛白色汽車自對向車道行駛經過系爭車輛。
⑶13:53:01:一輛白色汽車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自系爭車輛左後方超越系爭車輛。
⑷13:53:19:一輛黑色汽車跨越單黃虛線至對向車道,自系爭車輛左後方超越系爭車輛。
⑸13:54:17至13:54:19:陸續有一輛黑色汽車、兩輛白色汽車、一台摩托車先後自對向車道行駛經過系爭車輛。
⑹13:54:36:自系爭車輛所在位置往前看,右前方路旁有「左
彎」及「慢行」之警告標誌,左前方有左轉彎路段,有兩台摩托車自對向車道駛出轉彎路段,均距離道路中間之雙黃實線尚有一段距離。
⑺13:54:38~13:54:39:兩台摩托車先後行駛經過系爭車輛。
⑻13:54:40:自畫面左上角可看到上訴人騎乘上訴人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即將靠近上開轉彎路段。
⑼13:54:41:上訴人右腳踩地(於雙黃實線以內被告之車道範
圍內)、上訴人重型機車前輪跨越雙實線至被上訴人之車道範圍內、後輪在雙黃實線上。
⑽13:54:42:上訴人重型機車整台跨越雙黃實線至被上訴人之
車道範圍內,隨即上訴人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停下靜止。
⑾13:54:43:上訴人重型機車往後方彈開等情,有本院110年度
嘉簡字第478號判決書、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75-280、393-394頁),兩造對此勘驗結果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故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勘驗屬實。
3、本院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勘驗結果為:「依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28秒地方開始量至41秒地方,總共153公尺之距離。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04頁),依此換算被上訴人之時速約為42.37公里(15313×36001000,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並四捨五入)。故上訴人主張依錄影之行進秒數初步推算,被上訴人車速時速66公里以上等語,並不可採。
4、上開路段限速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為證(原審卷第111頁),被上訴人平均車速為每小時42.37公里,雖略為超速,然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進速度並不快,在轉彎部分有減速情形,在快接近被上訴人重型機車之前,系爭車輛有減速情形」,且於「⑼13:54:41:上訴人右腳踩地(於雙黃實線以內被告之車道範圍內)、上訴人機車前輪跨越雙黃實線至被上訴人之車道範圍內、後輪在雙黃實線上。⑽13:54:42:上訴人機車整台跨越雙黃實線至被上訴人之車道範圍內,隨即上訴人機車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停下靜止」,足知上訴人機車前輪開始跨越雙黃實線至被上訴人之車道範圍內,到系爭事故發生不到1秒時間,被上訴人的反應時間不到1秒。而依據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尚須加計「開始有效煞車至停止」之時間,始能計算出足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合理時間。是上開反應時間已不到1秒時間,於上訴人車速為時速42.37公里,且經過轉彎及快接近被上訴人重型機車之前有減速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無從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5、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在議偵查中再次勘驗本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認為:「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視線觀察,於影片2分20秒初(影片顯示時間為13時54分41秒)時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機車出現於被告車輛正面視角前,當時聲請人尚騎乘在其自己的車道上,衡諸一般情況,此時對向駕駛者尚無從預料嗣後會出現逆向之情況,而於影片2分20秒內(影片顯示時間為13時54分41秒),此時可見聲請人過彎時開始跨越雙黃線至被告行向上,而於影片2分21秒內(影片顯示時間為13時54分42秒)時,聲請人仍無法將車輛拉回其自己之行向而發生撞擊,撞擊點發生在被告行向上,此有本署勘驗筆錄與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佐。」並認為:「依據一般鑑定實務所採納之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平均值約為1.6秒(此乃各年齡之平均值,最高可到3-4秒),抑或有相關研究主張駕駛之反應及輪胎產生足夠煞車力之總和時間約介於1.1秒至1.3秒間,然不論採計何種研究結果,縱然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標準計算,至少亦需一秒以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相關網路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而車輛真正煞車停止時間除了前開駕駛者反應及有效煞車作用時間外,尚須加上煞車作用後至完全煞停之時間,是本件不論被告車速是否有如聲請人主張之達66公里,抑或符合肇事地點之時速限制40公里以下,本件被告可發現聲請人逆向行駛至車禍發生撞擊僅一秒之間,已不足一般之前述反應時間,更遑論加上真正煞停所需時間,是縱然被告並未超速,亦無可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此有該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39號處分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59-62頁)。是同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無從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6、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超越雙黃線等語,並以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圖1張,上訴人於旁附記:「汽車的中心點是跨在雙黃線上行進」為證(原審卷一第365頁)。然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之雙黃線位置,係與行車紀錄器放置於車內位置及拍攝角度有關,且觀之截圖,並無法看出系爭車輛有超越雙黃線之情形(110嘉簡478卷第253-261頁,有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5張)。又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1台灰色汽車行駛於其車道上,汽車行駛至1轉彎處,遠處可見1台黑綠相間的機車自對向車道過彎而來,該名機車騎士跨越雙黃線後,右腳踩地,迎面撞上灰色汽車。無法看出灰色汽車有超越雙黃線之情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56號不起訴處分書、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3-62頁、他字第2061號卷第137頁),亦是無法認定系爭車輛超越雙黃線。又觀上開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119-124頁),雙方碰撞之地點為被上訴人車道之中間偏右,為被上訴人之車道上,並非靠雙黃線之左側,亦難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超越雙黃線之情形,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7、綜合以上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現場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車輛車速、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約為時速42.37公里,並非上訴人所指之時速66公里。又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開始跨越雙黃線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時間不到1秒,被上訴人並無可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是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台3線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致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侵入對向車道,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8、系爭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台3線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致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2月5日嘉監鑑字第1090303056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29-132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亦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6,004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陳婉玉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