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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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彥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確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非難重複之情、各罪反映之人格與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本案聲請人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