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全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全字第171號債權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代理人 呂秋坤 債務人 潘欣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所主張債務人潘欣莉先後於民國109年7月8日、110年9月22日各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共計800,000元,現尚共積欠533,320元未清償,經債權人於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1日向債務人發函催告繳款,惟招領逾期遭退回,另撥打債務人所留電話亦未接聽,足認債務人有企圖隱匿、逃避債務之情,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並提出借據影本、貸款約定影本、放款分戶卡影本、通知函影本、催告函影本、催收紀錄表影本等件為憑。依債權人所提出事證固可認為有釋明,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