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62號、109年度偵字第3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宇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振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7年8月6日20時許,與友人 陳威余 一同搭乘友人 黃永 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振宇坐在副駕駛座、陳威余坐在後座)時,見該車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放置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8顆)1枝後,竟基於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 黃永諭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往三重區之某橋上時,拿取放在上開置物袋內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8顆)而持有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公眾之未必故意,持上開非制式手槍朝空中射擊1發(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子彈具有殺傷力),再將之放回原處。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黃永諭將上開車輛駕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放後即下車離去,員警見在該車輛外使用手機之陳威余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原本坐在副駕駛座之王振宇亦下車,經警核對王振宇之個人資料後,發現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得其同意後檢視其隨身攜帶之物品及包包,並請其打開副駕駛座之車門後,在上開車內得如上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7顆)1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王振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公眾之未必故意,持上開車內之非制式手槍朝空中射擊1發後,再將之放回原處,及員警在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扣得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7顆)1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並辯稱:員警在上開車輛內所扣得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7顆)1枝非其所有,其係坐上該車後經黃永諭告知,始知車上有槍枝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陳威余於107年8月6日20時許,一同搭乘由黃永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往三重區之某橋上時,被告自其所坐之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拿出上開非制式槍枝1枝,並持之朝空中射擊1發,以此方式恐嚇公眾,於射擊後再將之放回原處。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黃永諭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並下車離去後,留在車上之被告及陳威余分別於下車後為警盤查,並經警在該車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扣得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7顆)1枝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威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永諭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員警 張謝佛許永學李世芳 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7顆)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82142號鑑定書(含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1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35113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C08)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807984號鑑驗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38227號函、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18722號函各1份(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卷一第69頁、第363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述),均具有殺傷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對其持上開非制式手槍空中射擊1發之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公眾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即足以成立該罪,至於持有時間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係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
2.依證人陳威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永諭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放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之槍枝(含彈匣及子彈)之證述,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之擊射之槍、彈,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被告及陳威余在上開時間,坐上開車輛前之不詳時間,將之放置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原係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支配,而被告嗣持之射擊,此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1枝有執持占有之意思,且其持上開已裝填彈藥之槍枝後,扣板機射擊子彈之行為,客觀上明顯已對於該手槍及子彈有所支配、處分,否則被告若認該槍彈屬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自己並無支配處分之權限,怎可能在未獲允許之情況下,於持有該槍、彈後,逕行按扣手槍板機射擊手槍內裝填之子彈,是依被告之外顯行為觀之,客觀上已屬對於該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以自己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使用,當可評價為將該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行為無訛。
3.上開車輛內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之槍枝(含彈匣及子彈)1枝既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放置,並任由乘坐該車之被告執持並任憑己意使用,是被告自取得上開槍枝(含彈匣及子彈)後,於扣板機、射擊子彈完畢,至其再將該槍彈放回原處為止,主觀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短暫持有之期間內,應有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含彈匣及子彈)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恐嚇公眾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非制式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2項及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刑度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乃改依刑度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刑度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枝,均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為非制式手槍,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拿取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放置在上開車輛內槍、彈之目的係在於持之射擊而恐嚇公眾,則其所犯上開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與恐嚇公眾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四)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期間,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共同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並持之射擊以恐嚇公眾,其所為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之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恐嚇公眾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件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持之為本案恐嚇公眾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分別試射後,其中8顆具有殺傷力,惟於鑑定時均已試射,雖原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2顆,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1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另被告於上開時、地,已射擊之子彈1發,因業經射擊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子彈具有殺傷力,難認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振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爆裂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爆裂物之犯意,於101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子彈11顆及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而持有之(被告於107年8月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20分許前某時,持該改造手槍射擊而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罪部分,已如前述,非此部分所論述之範圍)。嗣於107年8月6日23時20分許,被告搭乘黃永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放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10顆及爆裂物1枚。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即107年8月7日)之自白、證人即員警張謝佛、許永學、李世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6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448號鑑驗通知書、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85733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爆裂物之犯行,並辯稱:員警在上開車內扣得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爆裂物都是黃永諭的等語。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及第1次偵訊時雖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已朝空中射擊之子彈1顆均係其於101年間,在新北巿三重區,向綽號「阿成」之人所購得等語。然其於第2次偵訊時(即107年10月25日)即供稱:其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所述關於上開物品係其所有等情並非真實,其先前之所以供稱扣案之物品均為其所有,係因當時其是最後一個自上開車輛下車的人,若不承認怕會被朋友責怪等語,是其於警詢、第1次偵訊時關於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爆裂物係其自101年起即持有部分之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就在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何人所有乙節,係供稱:「……我一上車翻來翻去就有翻到這把槍,……」、「……我是在車上隨意翻動車上的物品才發現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第179頁),核與證人陳威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扣案的東西應該是本來就在車上,其和被告坐上上開車輛時,身上沒有帶任何東西等情相符,故被告嗣後辯稱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非其自101年間即持有乙節,非全然不足採,是尚難以其於警詢、第1次偵訊時所述,即遽認其確有起訴書所載自101年間起至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射擊前,即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3.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派出所才知道有爆裂物,是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扣案的爆裂物我是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我在此前我不曾知道,也不曾摸過這個爆裂物,警詢後至今我也不曾摸過。」、「……我其實不知道手煞車置物箱裡面有彈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80頁、第181頁),亦與證人陳威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和被告坐上上開車輛時,身上沒有帶任何東西等語相符,且證人陳威余於偵訊時尚證述:「……王振宇後來有同意讓警察看一下,王振宇就翻中央扶手讓警察看,就拿到一個彈匣,當時王振宇也傻眼。……」等語(見偵字卷第113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在上開車輛之中央置物箱內所扣得之彈匣1個(內有子彈3顆)、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櫃內扣得之爆裂物1枚非其持有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故實難以其於警詢、第1次偵訊時曾供述扣案之上開彈匣1個(含子彈3顆)、爆裂物1枚,係其於101年間向綽號「阿成」之人所購買,即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有起訴書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爆裂物之犯行。
4.證人即員警張謝佛、許永學、李世芳於偵訊時雖均證稱:被告於遭查獲之第一時間及警詢時均坦承如案如附表所示物為其所有,然被告並未否認其於員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警詢時,曾供稱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僅係於嗣後辯稱其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所述,係為免遭友人抱怨、指責,所為虛假之詞,其並非自101年間起即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尚難以證人張謝佛等3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即遽認被告自101年間起至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射擊前即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自101年間起至本案為警扣得彈匣、爆裂物時,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爆裂物之犯行。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證人張謝佛等3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即遽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自101年間起至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射擊前,即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自101年間起至本案為警扣得彈匣(含有子彈3顆)、爆裂物前,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爆裂物之犯行。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爆裂物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是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
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碧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鑑定書備註1.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82142號鑑定書1.放置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之非制式手槍(內有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7顆)。2.放置在上開車輛之中央置物箱內彈匣1個(內有非制式子彈3顆)。2.非制式子彈2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1.採樣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採樣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82142號鑑定書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函、112年3月1日函上開2彈匣內之非制式子彈共計10顆,於查扣及送鑑定時未區分係何彈匣內之子彈,又上開子彈經鑑定後並未非全部均具有殺傷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之射繫手槍內彈匣之子彈均具殺傷力,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在上開中央箱物箱內所扣得彈匣內之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被告持有之手槍內之非制式子彈僅5顆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1.採樣3顆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採樣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土製爆裂物1顆1.鑑驗證物土製爆裂物1枚,係將市售高空煙火球於外部使用塑膠膜、膠帶及厚膠條緊密纏繞包覆,增加其密閉性且能增加爆炸威力及殺傷力,煙火球上端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且深入球體内部與火藥緊密接合。前述諸項加工行為均屬改變造,已改變高空煙火之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高空煙火球原係密封於高空煙火筒内,點燃爆引(芯)後,旋使發射藥燃燒將高空煙火球發射推送至高空產生爆炸,伴隨煙火火光四射及巨大之音聲效果),使其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送驗證物:疑似煙火類火藥,1包。經檢視為銀灰色物質。淨重0.40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0.26公克。檢出鋁粉(A1)、硫磺(S)、過氣酸鉀(KC104)及硝酸鉀(KN03)等成分係煙火類火藥。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6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448號鑑驗通知書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85733號鑑定書放置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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