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0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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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02號原告 劉長誠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洪琮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7日所為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0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南市○○區○○路,因有1、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及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足見原告犯後態度相當良好。原告認原處分過苛過重,如被吊銷駕照原告全家生活頓失所依,對原告未來生計影響太大,基於法理情原則,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以保障原告工作權及財產權。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所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亦應對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予以撤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查該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縱然原告受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惟被告對其裁處之事項係就駕駛執照之處分,為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並未違反前開條文之規定。是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倒車時,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0條第2、3款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予緩刑2年,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對原告裁處之事項係就駕駛執照之處分及罰鍰,為與刑事判決不同種類之行政罰,自違反無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邱秋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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