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志強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甄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自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志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國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848,821元(調解卷第47頁)。非金融機構部分,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26,98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自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3,884元(本院卷第65、77、121、127頁)。以上共4,999,693元(計算式:4,848,821+126,988+23,884=4,999,693)。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4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伊有精神疾病而無工作等語(調解卷第11、41頁,本院卷第79、81頁),有其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2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調解卷第25、27、43至45頁,本院卷第27、87、90-1、91、93至96、107至110、111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薪資或固定收入為0元。
2.補助:聲請人主張伊於108年起每月僅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兩年共90,528元(計算式:3,772×24個月=90,528)等語(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79、81頁),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2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為證(本院卷第87、91、93至96、107至11
0、111頁)。經查,聲請人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於108年12月領有3,628元、於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每月領有3,77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16日保國三字第1111304222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9、61頁),另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補助(本院卷第55、57、6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僅領有補助3,772元,兩年共90,528元(計算式:3,772×24個月=90,528)等語為可採。
3.其他資產(本院卷第135頁):
(1)聲請人陳報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23日餘額為627元(本院卷第91、111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2日餘額為91元(本院卷第96、110頁)、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1日餘額為60元(本院卷第113頁)、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9日餘額為39元(本院卷第139頁),有聲請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91、111、96、110、113、139頁)。
(2)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有新光人壽公司有效保險7筆,其中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OA561660)試算至111年5月2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為77,979元、其中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MMAJ77460)試算至111年5月2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為0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1年5月23日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可稽(本院卷第115、116、117頁)。
(3)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部(車號:000-000),係100年出廠,有其機車行照可稽(本院卷第119頁)。
(4)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至35、97至105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伊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8,960元計算等語(調解卷第11頁)。又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9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4,666元、109年度為15,500元、110年度為15,600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8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4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47,214元(平均每月18,634元)(計算式:14,666×1.2倍×12個月×(比例17天/365天)+15,500×1.2倍×12個月+15,600×1.2倍×12個月×(比例348天/365天)=447,214),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全屬必要費用,爰剔除逾447,214元部分支出。
(四)依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二年無固定薪資收入,僅領有補助90,528元,已難支應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447,214元),縱得以存款、保險、機車等財產清償,其價值與無擔保債務4,999,693元仍有相當差距,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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