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文林松霆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松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20所示之數被害人所匯入之財物產生遮斷流動軌跡之結果,而幫助正犯遂行數洗錢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非法之用,而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交付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對方跟我說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借款就不用還了(見偵卷五第378頁)。是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4號被告林松霆○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巷00○0號居○○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漢」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以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臺北000大樓00樓)、同址00樓(臺北000大樓00樓)、○○市○○區市○○○路000號00樓之0(○○大樓)、○○市○○區○○○路0段000號00為辦公室或說明會地點之富南斯集團成員,於取得林松霆前揭帳戶後,旋基於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以「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透過組織內下線廣泛對外招攬會員,並提供林松霆前揭帳戶,供富南斯集團成員,用於收受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匯款。富南斯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款項後,再以現金提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進而隱匿其犯罪所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松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承認於107年間,因欠債3萬元,而將本案帳戶銀行存摺等資料交付債主「阿漢」使用。2證人 許駿業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許駿業因參加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3證人 陳姵宇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陳姵宇因參加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4證人 蕭秀梅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蕭秀梅因參加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5證人 劉佳昀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劉佳昀因參加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6證人 陳詩元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陳詩元因參加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7被告林松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富南斯集團成員會員名單各1份證明本案帳戶係供富南斯集團成員用於收受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匯款;另富南斯集團成員取得款項後,再以現金提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書節本1份證明富南斯集團於本署轄區,透過組織內下線廣泛對外招攬會員吸收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江馨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存款人交易日期金額(新臺幣)(元)1 盧啟文 000000041,6902盧啟文000000041,6903盧啟文000000041,8804 王雪花 0000000330,0005 鍾昌霖 0000000165,0006 郝中嬿 0000000330,0007 薛雅真 0000000170,0008 李順意 0000000340,0009 傅曉芳 00000001,020,00010李順意0000000340,00011許駿業0000000170,00012劉佳昀0000000340,00013 蕭英蘭 0000000360,00014 徐添源 000000068,00015蕭秀梅0000000170,00016 許麗華 0000000170,00017 周國慶 0000000170,00018 劉美娟 0000000544,00019陳姵宇0000000170,00020陳詩元0000000170,000 小計 5,152,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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