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
壬○○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辛○
子○○丙○○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捌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被告辛○、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丙○○、甲○○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捌萬貳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丙○○、甲○○偽造訴外人 徐晉太 (原名 徐進達 )、 簡時福 、 徐佩萱 等人之身分證、駕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摺等,向原告冒貸:⒈辛○與訴外人癸○○、乙○○共同偽造徐晉太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徐進達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2-72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579號建物所有權狀後,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為徐晉太,並換發徐晉太名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再偽造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偽刻徐晉太印章,由丙○○冒名徐晉太,提供徐晉太名義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並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偽簽徐晉太姓名及蓋用偽刻之徐晉太印章,持向原告新莊分行申請貸款並完成對保,致原告承辦人員誤信徐晉太本人借貸及上開文件資料真正,同意核貸新台幣800萬元,而於97年3月24日撥款800萬元至以徐晉太名義在原告新莊分行開立之帳戶,該款領取後,由辛○、丙○○與訴外人癸○○、戊○○、己○○等人朋分,嗣經原告收回本金17萬5772元,損失
782萬4228元;⒉甲○○向簡時福佯稱擬承租其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房屋(建號13號),藉此取得簡時福所有桃園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13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再由辛○與癸○○、乙○○共同偽造簡時福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簡時福名義之上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使丙○○假冒簡時福,提供簡時福名義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並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偽簽簡時福姓名及蓋用偽刻之簡時福印章,持向原告忠孝分行申請貸款並完成對保,致原告承辦人員誤信簡時福本人借貸及上開文件資料真正,同意核貸新台幣800萬元,而於97年4月30日撥款800萬元至以簡時福名義在原告忠孝分行開立之帳戶,該款領取後,由辛○、丙○○、甲○○與癸○○、戊○○、己○○等人朋分,嗣經原告收回本金8萬5736元,損失791萬4264元;⒊丙○○向訴外人徐佩萱佯稱承租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建號2599號)經營上島咖啡,藉此取得徐佩萱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98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2599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經辛○與癸○○、乙○○共同偽造徐佩萱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徐佩萱名義之上開土地暨房屋所有權狀、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存摺,再由甲○○假冒徐佩萱,提供徐佩萱名義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並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偽簽徐佩萱姓名及蓋用偽刻之徐佩萱印章,持向原告新莊分行申請貸款並完成對保,致原告承辦人員誤信徐佩萱本人借貸及上開文件資料真正,同意核貸新台幣1150萬元,而於97年5月30日撥款1150萬元至以徐佩萱名義在原告新莊分行開立之帳戶,該款領取後,由辛○、丙○○、甲○○與癸○○、戊○○、己○○等人朋分,嗣經原告收回5萬6469元,損失1144萬3531元。上開冒貸款,原告合計損失2718萬2023元,應由辛○、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子○○明知辛○於97年7月2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租屋處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藏在該住處樓梯儲藏室內之棉被中,而於同年月3日警員至該住處搜索時,被查獲而將該100萬元扣案。子○○收受贓物,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100萬元。爰請求被告辛○、丙○○、甲○○連帶賠償原告2718萬2023元;請求被告子○○賠償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辛○則辯稱:很多人參與犯罪,分配犯罪所得,伊願意在所得325萬元金額內負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子○○則辯稱:被警員查扣之100萬元是辛○帶到伊住處,與伊沒有關係等語。
被告丙○○、甲○○除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外,於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辛○、丙○○、甲○○共同假冒徐晉太、簡時福、徐佩萱等人名義,向原告新莊分行及忠孝分行抵押貸款,致原告受有2718萬2023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帳卡明細、刑事庭筆錄等為證(本院卷116至
143頁),並為辛○於本件涉犯刑事罪嫌之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在卷,有刑事庭筆錄可稽(本院卷139至141頁)。而丙○○與甲○○是夫妻關係,丙○○於刑事庭陳稱:有參與徐晉太、簡時福之冒貸案;甲○○於刑事庭陳稱:有參與徐佩萱冒貸案等語,就參與冒貸之原因,則一致陳稱:丙○○透過己○○的錢莊調借250萬元,因為合作金庫的貸款一直未下,無法清償,累積本利達500萬元,且生意週轉不靈,己○○逼夫妻二人一起出來做人頭;所得用以抵償對己○○之借款等語,其二人於本件受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足認辛○、丙○○、甲○○就上開冒貸案,確係共同為之,且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辛○、丙○○、甲○○連帶賠償所受損害2718萬2023元,為有理由。至於辛○稱所得僅325萬元等語,縱然屬實,亦不解免其就原告其餘損害之責任,而就全部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子○○於97年7月3日收受辛○交付之前揭冒貸案中所得之贓款100萬元,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例參照),且子○○就該款係辛○所交付,並不爭執,辛○亦陳稱該款係犯罪所得(本院卷168頁背面),然辛○在此之前所參與之冒貸案,除上述3筆冒貸款係在原告之分行辦理外,另有冒用 呂芳楠 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貸款750萬元(97年5月28日撥款);冒用 詹爭雯 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貸款1180萬元(97年5月26日撥款),及辛○於子○○涉犯刑事案件中,就系爭100萬元贓款之來源,亦僅陳稱:該現金100萬元是癸○○於97年7月2日交給我,要我買資料要花用的等語,並未陳述係哪一筆贓款,自無從辨識係自原告或其餘2家銀行冒貸之現金。又該100萬元既經扣案,非子○○持有中,並未滅失,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犯罪所得原應於相關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發還被害人,換言之,應按確認犯罪所得來源而為發還,尚難認原告已因被告之寄藏或收受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因子○○之寄藏或收受贓物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辛○、丙○○、甲○○連帶賠償2718萬2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請求子○○賠償所受損害1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