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9號、第610號、第61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建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何建源於112年4月23日上午4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因結帳時與店員 宋維哲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便利商店內,接續對宋維哲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看三小」等語,足以貶損宋維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何建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大業北路22前
,見 葉文正 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並騎乘離去。葉文正於翌(21)日下午8時30分許發現自行車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25
巷30號前,見 郭乃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用。 嗣郭乃尹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於112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吉本巷口查獲該機車(已發還郭乃尹)。
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3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 王孟澤 所有放在夾娃娃機檯上之公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夾娃娃機檯上之POP大雄公仔1盒、自在悟空B賞公仔1盒,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王孟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店內、路口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宋維哲、葉文正、郭乃尹、王孟澤於警詢之指述。
二、112年度偵字第39212號卷㈠通聯調閱查詢單。
㈡統一超商電信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
㈢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及對話譯文。
三、112年度偵字第56010號卷㈠職務報告。
㈡路口監視器影像、旅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四、112年度偵字第59360號卷㈠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7183號鑑定書。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證報告。
㈣刑案現場照片。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相片。
五、113年度偵字第10465號卷㈠職務報告。
㈡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
㈢遭竊物品照片。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西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被告何建源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與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查被告對告訴人宋維哲辱罵之上開言語,依一般社會認知係蔑視、貶抑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且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一、與二、㈢部分,被告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各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竊盜決意所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40日,於000年0月00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有期徒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犯上開3罪,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亦有竊盜案件,其再犯本案竊盜各罪,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情緒,率爾辱罵告訴人宋維哲,致告訴人宋維哲之人格及評價遭受貶損,又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上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及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所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以及就犯罪事實二、㈡竊得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郭乃尹,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另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㈢部分被告則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
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從事生物科技方面工作,後因右眼失明而無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被告各竊得之自行車1輛、機車1輛、POP大雄公仔1盒、自在悟空B賞公仔1盒,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機車已尋獲發還外,其餘物品未尋獲發還,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告訴人王孟澤到庭陳述確實,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犯罪事實二、㈠及
二、㈢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犯罪事實一、何建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㈠何建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二、㈡何建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二、㈢何建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POP大雄公仔壹盒、自在悟空B賞公仔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