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峻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峻弘與同案被告 黃云澄 (另由本院審理中)、 林宥勝 (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吳家銘 (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係朋友,並與同案被告 黃瑋鳳 (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係前男女朋友,被告及同案被告黃云澄、林宥勝、吳家銘、黃瑋鳳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23時53分許,使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黃云澄聯繫,表示欲收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經同案被告黃云澄允諾後,旋由同案被告黃云澄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存摺寄送予被告,並使用前開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由被告分別向同案被告黃瑋鳳、林宥勝、吳家銘表示承租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資料,並可支付報酬,同案被告黃瑋鳳即於110年3、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17樓之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國泰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被告;同案被告林宥勝則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同案被告吳家銘則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都會網咖鳳山店,將其申辦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嗣被告收集前開4人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資料後,再將前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資料全數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林麗芳 進行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即 郭妤庭 (涉嫌部分另由警報告管轄檢察署偵查)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贓款轉匯47萬6000元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 初建德 (另由警報告管轄檢察署偵查)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再於同日轉匯78萬4006元至乙帳戶,並分別轉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四層人頭帳戶(即甲、丙、丁帳戶),其後再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持甲、丙、丁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領取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提供甲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案被害人 吳仲文 匯款使用(下稱前案被害人),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乙、丙、丁帳戶是同一次提供出去,且有交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而本案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分數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為被告僅有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一次而已,從而,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雖有所不同,然仍屬被告一次交付甲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從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林麗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彩券公司人員,有個賺錢的機會云云,致林麗芳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7日15時11分許,匯款40萬元至郭妤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7日15時22分許,轉匯47萬6000元至初建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17)日15時35分10秒,轉帳78萬4006元至黃云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17)日15時39分29秒,轉帳20萬6000元至林宥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17)日15時4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台中樂業店)10萬元同日15時42分10萬元同日15時44分6千元同(17)日15時40分18秒,轉帳30萬4000元至黃瑋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17)日15時42分不詳10萬元同日15時43分10萬元同日15時44分10萬元同(17)日15時46分4千元同(17)日15時40分57秒,轉帳27萬4000元至吳家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5時46分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台中新學府店)10萬元同日15時47分10萬元同日15時48分7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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