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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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翠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翠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竟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王惠珣 中友Fraas』之帳號與 林凡雁 聯繫,向林凡雁謊稱自己有認識一些酒店小姐要短期借款,若提供借款將可以獲得高額利息云云」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在臺中市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惠珣中友Fraas』之帳號與林凡雁聯繫,向林凡雁謊稱自己有認識一些酒店小姐要短期借款,若提供借款將可以獲得高額利息云云,復於同年
5月2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接續向林凡雁佯稱投新臺幣(下同)5萬元可以回1萬8,000元云云」。㈡理由補充如下:「被告王翠蓮於本院訊問時固辯稱:我有跟
告訴人林凡雁說我自己有認識酒店小姐要短期借款,若提供借款,將可以獲得高額利息,事實上有這件事云云,惟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被告說她認識一些酒店小姐,酒店小姐要跟被告借錢,被告說她可以給我們利息,問我們是否願意投資她,就是請我們投資被告,被告會把錢借給酒店小姐,會保證獲利;投資後,第一筆投資款3萬元有給我報酬,之後的本金和利息都沒有給我,3萬元的本金也沒有還我;我問被告到底是借給哪個酒店小姐,她都說不出口,後來她就承認她騙我,根本沒有要借給酒店小姐,我問她錢到哪裡了,被告一直說已經借給別人,但沒說拿去幹嘛或借給誰等語(偵卷第8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從頭到尾都沒有酒店小姐要跟我借錢等語(偵卷第94頁),及被告於112年9月9日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王翠蓮因一時貪念詐騙林凡雁女士」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確係以酒店小姐欲短期借款為由,詐得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陸續匯款38萬元予被告,是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論罪與量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參照)。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先以LINE傳送訊息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復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日對告訴人佯稱投5萬元可以回1萬8,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陸續匯款38萬元至被告開立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中,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
物,竟以酒店小姐欲短期借款為由,詐得告訴人陸續匯款共38萬元,藉機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惟其亦自承:因目前無資力給付,故調解條件之一「應在113年4月25日前給付8萬元」部分並未履行,且目前為止未賠償告訴人等語,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共向告訴人詐得38萬元,且目前為止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如上,此38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60號被告王翠蓮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翠蓮明知自己並無放貸給酒店小姐之計畫及管道,竟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惠珣中友Fraas」之帳號與林凡雁聯繫,向林凡雁謊稱自己有認識一些酒店小姐要短期借款,若提供借款將可以獲得高額利息云云,致林凡雁陷於錯誤,自112年4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王翠蓮開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王翠蓮遲未返還本金及支付利息,經林凡雁追問,始向林凡雁坦承自己係因貪念而詐騙。
二、案經林凡雁委由 周仲鼎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翠蓮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跟告訴人林凡雁是借貸關係,我是跟告訴人借錢,並沒有詐欺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凡雁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票影本2張、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事實上沒有酒店小姐要借錢,自己卻以此名義向告訴人拿錢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係以與事實不符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其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共詐得38萬元,如於判決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