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文彥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殷文彥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熊科牙齒吊飾壹個沒收。
事實
一、殷文彥知悉熊牙、虎牙均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二級保育類熊科牙齒吊飾(殷文彥誤為虎牙),並即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其帳號「brabus588688」、暱稱「TH泰運閣TH 阿贊道 台灣總代理阿贊帖阿贊p…」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價格,刊登「TH泰運閣TH柬埔寨 阿贊晃 虎牙雕冠蘭避邪鎮煞增加權威招財防小人」之拍賣訊息,並在拍賣訊息中張貼熊科牙齒吊飾相片,而陳列、展示之。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查覺有異,以蝦皮購物平台之訊息功能與殷文彥約定交易事宜,殷文彥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油新富站,面交熊科牙齒吊飾,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熊科牙齒吊飾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殷文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蝦皮購物平台畫面及被告與員警間對話截圖4張、員警與暱稱「好運到(100分符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112年11月1日館生字第1120009587號函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9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A號公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至31頁、第55頁、第57至61頁、第63至67頁、第93頁),且有熊科牙齒吊飾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
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拍賣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像,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次按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31號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熊科牙齒吊飾相片,並表示欲出售照片中所示熊科牙齒吊飾,即屬對該購物網站之不特定使用者為求售之表示,而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㈡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
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不相同,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
之規範,竟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欠缺保育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所欲販賣數量尚少,難認屬獵捕、買賣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大盤商,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電商,月入5萬元、父母需其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經查,扣案之熊科牙齒吊飾1個,係被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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