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華城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華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華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於112年8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某處路旁車上,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且經被告同意,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吳華城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且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前開施用毒品罪前案紀錄,仍未悔悟,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屬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各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