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之母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請求上訴狀所載。
二、經查:上訴人乙○○為被告甲○○之母,亦為本案之被害人(即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人)。依請求上訴狀所載意旨,上訴人係為被告之利益代為被告提起上訴,且於狀尾具狀人欄位由上訴人簽名、蓋章、捺印並註明「代」字,顯見其意係以代理人身分代被告提起上訴。然被告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乃成年人,又非禁治產人,上訴人雖係被告之母,仍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餘地。又本案之當事人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人既非當事人,又非其他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人,則上訴人對於本案判決縱有不服,亦僅得以被害人之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上訴。而檢察官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收受本案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應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即為屆滿。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並於同日送交本院窗口收受,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斯時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業已屆滿,則本院縱依請求上訴狀所載內容函轉檢察官參酌,亦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無從合法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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