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5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耀霆因賭博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
6條第1項之聚眾賭博罪,前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67至6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是就附表編號1、19號所示之抽頭金屬於犯罪所得;編號2至5
、8至16部分,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6至7、17至18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犯罪所得2搬風骰1粒當場賭博之器具3撲克牌147副當場賭博之器具4牌尺4支當場賭博之器具5麻將2副當場賭博之器具6本票1本供犯罪預備之物7計時器1個供犯罪所用之物8麻將40顆當場賭博之器具9代幣(籌碼面額10,000元)100枚當場賭博之器具10代幣(籌碼面額5,000元)40枚當場賭博之器具11代幣(籌碼面額1,000元)340枚當場賭博之器具12代幣(籌碼面額500元)70枚當場賭博之器具13代幣(籌碼面額200元)90枚當場賭博之器具14代幣(籌碼面額100元)299枚當場賭博之器具15代幣(籌碼面額50元)100枚當場賭博之器具16骰子1顆當場賭博之器具17帳簿1本供犯罪所用之物18監視器主機1台供犯罪所用之物19抽頭金6,800元犯罪所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