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2、58、6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內容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8頁),被告亦未爭執起訴書所載累犯事實,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然衡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舉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卷第7至8頁),公訴人亦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2頁),未舉證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尿液調驗列管人口,故於民國113年5月7日至枋寮分局採集尿液兩瓶,其於該次採集尿液前並未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係員警於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通知被告到案製作調查筆錄後,被告始承認於該次採集尿液前曾施用毒品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1月13日枋警偵字第1139005793號函暨後附113年11月10日枋寮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參,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無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固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 阿義 」之人等語(警卷第2至3頁),然其未能提供綽號「阿義」之男子之真實姓名、持用行動電話號碼及其他聯繫方式,且其他線索薄弱,故員警難以就被告所述證據向上溯源偵辦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可參,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
,其中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4至18頁),其已歷經刑事處罰,卻不知自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內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素行非佳。
㈡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㈢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被告黃建銘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26線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黃建銘於113年5月7日18時06分許,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銘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吸食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9)、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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