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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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文(原名:林峻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凱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凱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木盒敲打告訴人 陳見文 2下,主
觀上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
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持木盒朝人體脆弱之頭部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皮鈍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木盒為本件傷害犯行,然上開木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倘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4號被告林凱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凱文(原名林峻瀧)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3時4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龍安寺,因不滿陳見文拆除廟會牌樓佈置物時,掉落竹子砸毀其所有之廟會藝品、錫燈、錫製香爐等物品(陳見文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因而產生口角,林凱文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木盒敲打陳見文頭部2下,致陳見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X0.5公分)、頭皮鈍傷之傷害。嗣經陳見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見文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凱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木盒毆打告訴人陳見文頭部2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陳見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見文頭部傷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打告訴人2下,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毆打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檢察官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