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益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佳峻
蔡明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佳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廠牌:iPhone
15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佳峻、蔡明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石佳峻、蔡明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多次幫助
他人以網際網路賭博、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幫助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斷。至被告2人原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想像競合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僥倖獲利,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又幫助他人下注簽賭「天天樂」及「今彩539」,助長投機之風氣,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之久暫、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手機1支(廠牌:iPhone15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蔡明峰所有,並供其為本件以網際網路賭博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蔡明峰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證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被告石佳峻
蔡明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佳峻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9日之間,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登入不詳之以「天天樂」及「今彩539」為賭注之賭博網站,其方式為先向該網站取得登入之帳號及密碼成為會員後再依該博奕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以點數下注決定輸贏,倘押注賭贏,可獲取一定賠率之點數,如押注賭輸,則點數悉數歸該博奕網站經營者所有。於此期間,石佳峻得知蔡明峰及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之人也欲上網簽賭,同時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蔡明峰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由蔡明峰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石佳峻自己及「蚊子」欲下注之號碼與金額後,石佳峻再以其帳號登入前揭賭博網站,幫助蔡明峰及「蚊子」下注,使渠等得以在前揭賭博網站中賭博財物,石佳峻並每週依押注輸贏與蔡明峰結算收取賭資、交付賭金,蔡明峰則再與「蚊子」以相同方式進行結算。嗣因蔡明峰另涉毒品案件,經員警於113年3月19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明峰位在屏東縣○○鄉○里路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發現蔡明峰所持用之手機有與石佳峻連繫簽賭之對話內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佳峻、蔡明峰(下稱被告石佳峻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並有屏東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蔡明峰扣案之I-Phone15Pro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被告石佳峻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石佳峻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佳峻、蔡明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石佳峻2人於上開期間,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多次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於相同之賭博平臺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石佳峻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石佳峻之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或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惟查,證人即被告蔡明峰於偵查中陳稱:我和石佳峻是合夥的等語,且觀諸被告石佳峻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有收取租金、抽頭金等內容,自難認被告石佳峻有向賭客即被告蔡明峰、「蚊子」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復遍閱全卷亦無被告石佳峻係前揭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之事證,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石佳峻所為自難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