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辰○○
寅○○癸○○壬○○甲○○丙○○丑○○地○○亥○○天○○B○○酉○○C○○丁○○○A○○子○○申○○未○○午○○巳○○宙○○戊○○宇○○
己○戌○○卯○○玄○○黃○○○辛○○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未○○、午○○、巳○○、玄○○、宙○○、戊○○、宇○○應就其被繼承人 顏來成 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七五地號、面積二六一○.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二六一○.
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
六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八.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戌○○、卯○○、地○○、申○○、未○○、午○○、巳○○、玄○○、宙○○、戊○○、宇○○保持共有,其中被告辰○○、戌○○各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其中被告卯○○、地○○、申○○各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其中被告未○○、午○○、巳○○、玄○○、宙○○、戊○○、宇○○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並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A○○、B○○、酉○○、C○○、黃○○○、丑○○保持共有,其中被告子○○、A○○、丑○○各取得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四,其中被告B○○、酉○○、C○○、黃○○○各取得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編號E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丁○○○、辛○○、甲○○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四三.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壬○○、丙○○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一一九.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亥○○、天○○保持共有,其中被告己○取得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十一,其中被告亥○○、被告天○○各取得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編號C部分面積九
一.○三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八九.八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二○九.七二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七三.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留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辰○○、寅○○、壬○○、甲○○、丑○○、地○○、亥○○、天○○、B○○、酉○○、C○○、丁○○○、A○○、子○○、申○○、未○○、午○○、巳○○、宙○○、戊○○、宇○○等人始終未到庭;除被告癸○○外,其餘被告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辰○○、己○、戌○○、寅○○、癸○○、壬○○、甲○○、卯○○、丙○○、丑○○、 李顏玉川 、 許顏娥 、 顏天明 、 顏慧雲 、申○○、 劉顏丹 、未○○、午○○、巳○○玄○○、宙○○、戊○○、宇○○、地○○、亥○○、天○○、 陳吳芳琴 、 陳冠憲 、 陳香琪 、 陳玫蓉 、B○○、酉○○、C○○、黃○○○、中華民國、丁○○○、A○○、子○○、辛○○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李顏玉川、許顏娥、顏天明、顏慧雲、劉顏丹、陳吳芳琴、陳冠憲、陳香琪、陳玫蓉、中華民國等10人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原告乃具狀撤回對被告李顏玉川等10人之訴,而被告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案訴訟中,請求就共有人死亡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㈡第451至456頁)附卷可稽。又本件共有人之一顏來成於63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未○○、午○○、巳○○、玄○○、宙○○、戊○○、宇○○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顏來成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及繼承人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33至47頁)等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請求顏來成之繼承人即被告未○○、午○○、巳○○、玄○○、宙○○、戊○○、宇○○等人,就顏來成所遺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範圍應有部分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及禁止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分割,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不得已訴請裁判分割而提起本訴,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己○、亥○○、天○○則以:被告己○等3人願意就附圖(本院卷㈡第257頁)之丙部分維持共有,該部分乃被告等3人在系爭土地上原占有之位置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癸○○、辰○○、卯○○、丙○○、丑○○、丁○○○、子○○、黃○○○、地○○具狀表示:被告癸○○等各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迄今已數10年之久,主張就共有人實際管理使用部分及其持分予以分配,並將分割之出入巷道保持共有以期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卷㈡第366頁)。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依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復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為:東半部有原告搭建之天蘭寺神壇(土庫8之1號)、平房、廢棄豬舍等建物,幾乎占滿東半部大部分土地;西半部則由被告中之部分共有人種植破布子樹及養雞使用,且東、西半部間有圍牆隔開,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會同兩造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附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0頁、第201頁),並有原告所攝系爭土地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狀所作規劃,並參考被告己○等3人及被告癸○○等9人具狀所提出之分割意見修正而成,可認附圖方案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土地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公共利益,如此分割亦符合公平,故予採之。
六、綜上,原告請求有關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如附圖所示,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雖勝訴,惟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且勝訴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況原告亦當庭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全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