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於民國(下同)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47,070元,高於聲請人約31,000元之月薪,聲請人從95年5月清償至96年1月,因不堪負荷及告貸無門而毀諾,薪資自96年9月遭債權銀行強制扣薪迄今,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財產收支狀況:┌──────┬────┬───────────────────────┐││項目│金額/價值│├──────┼────┼───────────────────────┤│㈠、每月收入│薪資│每月平均薪資:34,400元│├──────┼────┼───────────────────────┤│㈡、每月支出│⒈生活費│本院審酌我國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⒉扶養費│參酌我國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⑴父親黃 老得 3,276元(甲○○、 蔡文彬 兄弟2人及黃││││老得之配偶 舒思蓮 平均分擔)│├──────┼────┴───────────────────────┤│㈢、每月盈餘│21,295元│├──────┼────┬───────────────────────┤│㈣、現有財產│⒈動產│汽車一輛(出廠年份:2002年、車牌號碼:0000-00││││、廠牌名稱:中華)│├──────┼────┴───────────────────────┤│㈤、協商金額│月付金20,920元(180期0%利率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四、聲請人主張:於95年成立協商當時薪資約31,000元,然每月須償還47,070元,因不堪負荷及告貸無門而毀諾,薪資自96年9月遭債權銀行強制扣薪迄今云云,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4月4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765,605元,每月應償還47,070元(80期,0%利率),聲請人自95年5月10日起開始繳款,繳款10期,至96年4月10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已據聲請人提出更生聲請狀為證,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24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50228號函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及債權分配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正懿企業有限公司,其自陳每月薪資為31,000元,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然正懿企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自95年迄今每月薪資皆為32,900元,每年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為1,000元,每年年終獎金為15,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4,400元【計算式:32900+(1000×3+15000)÷12=34400(含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此有正懿企業有限公司函附聲請人薪資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4,400元。且其名下尚有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另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父親 黃老 得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由聲請人弟 蔡金龍 負擔,聲請人兄蔡文彬已結婚且育有2名幼女,故未給付父母扶養費等情,惟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6-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縱認聲請人陳稱其與弟蔡金龍約定各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一節屬實,然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兄蔡文彬既為父親 黃老得 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自不能以其已結婚且育有2名幼女為由解免對黃老得之扶養義務,又觀諸聲請人提出其父親黃老得之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父親現尚有配偶舒思蓮,應認聲請人就其父親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扶養義務人為甲○○、蔡文彬兄弟2人及黃老得之配偶舒思蓮),況且聲請人因需償還其無擔保債務達300餘萬,致其經濟能力較差,非不得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另2名扶養義務人對聲請人之父親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而聲請人與其父親未同住,有聲請人提出其父親黃老得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則聲請人對其父親之扶養費應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以每人每月為9,829元為適當。是以此計算聲請人負擔其父親黃老得之每月扶養費用為3,276元【計算式:9829÷3=327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之扶養費6,000元,自非可採。
(四)、承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約13,105元【計算式:9829(必要生活費用)+3276(父親扶養費)=13105】,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4,4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21,295元【計算式:00000-00000=21295】,確不足以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47,070元。然自上揭聲請人收入資料以觀,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期間收入並無減少,支出亦無增加,又其已繳款10期,是以,聲請人並非不能履行協商債務。況且,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時應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而同意協商條件,尚難以聲請人協商成立前已存在之不能還款情事,而主張前開協商條件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或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致其履行前開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21,295元,雖不足履行其與債權銀行於95年4月間成立協商之每月應償還金額47,070元(80期,0%利率),然此履行不便之情形,尚得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最優惠清償方案可達180期,年利率0%,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定書方案」,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亦願就「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提供18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是聲請人若與債權人重新協商,展延還款期限,降低月付金額,如依95年4月間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765,605元計算,聲請人就「180期,0%利率」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應繳付之協商金額約為20,920元【計算式:0000000÷180=2092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亦足敷履行金融機構提供之最優惠「180期,0%利率」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是以,聲請人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商程序中堅持僅願每月還款15,000元,導致無法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而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五)、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法院每月強制扣薪部分,係聲請人96年4月最後一次繳款毀諾後,債權銀行嗣後始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對第三人正懿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取本97年執清字第18400、25074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顯與聲請人原是否可依債務協商內容清償月付金額無關。況且,依銀行公會97年7月18日之決議,聲請人如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其他債權銀行亦會聲請停止執行扣薪,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再執遭扣薪乙事而主張無力清償,已屬無據,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七、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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