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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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相對人維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4396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96年9月5日本院96年度海商上字易第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4396號)。惟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之訴(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5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提供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核首揭規定,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茲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新台幣(以下同)147萬8724元本息及執行費1萬1830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4396號執行命令可稽,本件再審之訴於二年確定等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該債權額2年之法定利息約15萬元(0000000+11830)*5%*2=149055)。爰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