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374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15日凌晨零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6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5樓租賃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存卷可稽,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罹患憂鬱症,經署立桃園療養院治療,並自96年1月25日起以「美沙冬特」替代療法治療,該藥物含有海洛因等麻醉藥品成分,且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抗告人精神狀況不佳,始遭檢警誤為施用一、二級毒品,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經查:抗告人於96年7月間至桃園療養院門診就診3次,該院除施以美沙冬替代療法外,並未開立其他藥物,而美沙冬替代療法並不會造成尿液中有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6年10月23日桃療醫字第0960006002號函存卷可參。且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核與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相符,並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足佐,從而原審以其有施用毒品情事,裁定予以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所辯,核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