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8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就相對人即債務人甲○○所有,前提供其設定抵押權之坐落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9682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經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後,以抗告人於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與甲○○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影響其抵押權之受償為由,聲請執行法院除去該租賃權,執行法院因而除去之。抗告人以伊早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之民國94年9月間起,即向甲○○承租系爭房屋,新竹商銀聲請除去其租賃權,於法不合等情,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66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於94年11月8日經新竹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12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執行卷可稽。而據抗告人於96年4月17日向執行法院所提「陳報狀」檢附之經公證租賃契約書,則載明租期自「95年10月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顯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抗告人雖指稱伊早在94年6月間,即以甲○○對伊所積欠裝潢費60萬元抵付租金之方式,承租系爭房屋,固據其提出另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照片為證。惟該租賃契約書所載自「94年9月1日」起算租期(同至104年12月31日止),與上開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明顯不符,而有始期蓄意回溯填載日期之情。至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不足以證明於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因承租而占有系爭房屋。是以抗告人主張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向甲○○承租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可採。
四、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經執行法院於96年7月6日以底價292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有拍賣筆錄在執行卷可按。執行法院因而認定抗告人之租賃權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受償,予以除去,並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