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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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之訴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8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原批註除外責任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7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1月6日所訂定Z0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原批註之除外責任無效,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屬價額不能核定者,原法院爰依上開法條所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執:原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符比例原則,宜按行政院衛生署統計,以國人每年每人平均住院
9.6日計算系爭契約給付金額為30,000元;或以系爭保險契約期間為1年,設住院365日共計89萬2500元,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等語。惟依抗告人之抗告狀所載,其係請求確認系爭「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中,「凡治療痛風及痛風性關節炎方面的疾病,不在該健康保險之承保範圍內」之批註為無效(本院卷5頁),足見依該批註之免責範圍,尚不以住院費用為限,凡屬治療之必要支出均與焉。乃抗告人徒以保險期間可能之住院費用不及165萬元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