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20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德彰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3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押票上漏未記載所犯法條,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且被告係幫友人購買毒品,至多僅係轉讓毒品,為五年以下之罪,亦不符五年以上之重罪羈押要件,且該押票雖載明禁止接見通信,惟未記載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向外號銅管之人購入安非他命後,賣予 岳瑋君 等人,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零時二十二分許,在桃園縣○○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罪嫌,並提出通訊監察書、譯文、安非他命、帳冊等為證,爰聲請將被告羈押,且銅管者未到案,並聲請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核聲請人所提證物,並訊問被告後,准聲請人所請,而開立押票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押票影本及筆錄在卷可參,至於押票雖漏載所犯法條,惟原審調查時已告知其所犯法條,被告因而聘請辯護人到庭等情,有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八至十頁),是被告對其遭指涉案之法條,並非不知,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固規定押票應記載法條,惟此無非令被告知悉所犯法條,因此,本案原審押票就此部分雖有漏載,然不影響被告知悉之利益,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意旨,仍不影響該押票之效力,抗告人認影響押票效力,尚有誤會。至於押票未載明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乙節,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已載明:尚有銅管未到案,請予禁見等語,並勾選:請准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欄等情,有該聲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之一頁,按原審漏編頁數),而原審既准檢察官之聲請,衡情,當係採認其聲請書之理由,從而,抗告人以原審押票未載明之,而認此部分未載理由,尚難遽採。至於抗告人辯稱:係轉讓,非販賣毒品乙節,乃實體審認問題,尚非羈押與否之合法抗告理由,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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