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認被告等涉嫌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上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下稱自訴人)於民國96年9月5日向原審自訴被告乙○○、甲○○等2人涉犯瀆職等罪,惟於提起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當屬不備自訴程式。嗣經原審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自字第137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正本已於96年9月12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此有原審96年度自字第137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23頁),是自訴人至遲應於96年9月17日前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於原審96年9月20日為96年度自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前均未予補正,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不當。自訴人未注意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規定,上訴意旨認伊無法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參照司法院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宣導手冊之規定,其提起自訴不需委任律師等語(詳參附件),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要係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揆之上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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