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5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52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徐煥昶 (原姓名 徐全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電話紀錄及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前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至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吳昀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