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他字第36號原告 吳炫霖 兼法定代理人 吳志峰 原名 吳宏 .被告 趙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9號),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0年度家救字第43號),復經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吳炫霖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志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該事件亦由兩造於訴訟上達成和解,依成立之和解內容,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原告吳炫霖成年時(即110年2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炫霖新臺幣(下同)7,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峰45萬元。則原告吳炫霖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62,500元即【計算式:7,500元×115個月(即6(民國100年部分)+12×9(民國101年至109年部分)+1(民國110年部分)】,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9,470元;原告 吳志豐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4,850元。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起訴時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於和解時尚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2/3。惟原告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自仍得依據該規定請求退還所繳之裁判費2/3,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將原告所應繳納之第1審裁判費予以扣除2/3,則關於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3之裁判費,即原告吳炫霖應繳納3,156元,原告吳志峰應繳納1,616元(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並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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