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義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義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義雄明知本身已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18日,持票號XB0000000、發票日為98年4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由誌峰工程行擔任發票人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支票,至高雄市○鎮區○○街○○○號,隱瞞該支票業來路不明之事實,向 駱志榮 偽稱該支票是他向發票人誌峰工程行包工程而領到的支票,因為票期太長,所以要先借35萬5000元來備料以求應急等語,駱志榮遂陷於錯誤而將27萬元之現金貸予余義雄。嗣因駱志榮遵期提示,發現該支票已為銀行拒絕往來,且余義雄失去音訊,始查知上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余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清償能力,猶執聲請書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7萬元予被告,以致其後求償無門,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失,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兼衡其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88號被告余義雄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義雄明知本身已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3月間,持票號XB0000000、發票日為98年4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由誌峰工程行擔任發票人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支票,至高雄市○鎮區○○街○○○號,隱瞞該支票業遭遺失、來路不明之事實,向駱志榮偽稱該支票是他向發票人誌峰工程行包工程而領到的支票,因為票期太長,所以要先借35萬5000元來備料等語,駱志榮遂陷於錯誤而將27萬元之現金貸予余義雄。
嗣因駱志榮遵期提示,發現該支票已為銀行拒絕往來,且余義雄失去音訊,始查知上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駱志榮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義雄之供述,(二)告訴人駱志榮之指訴,(三)證人 余明杰鄭偉呈張雅茹 之證詞,(四)鄭偉呈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之移送書影本,(五)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函覆之往來明細及退票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檢察官趙期正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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