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長利前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3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99年度易字第150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3月19日執行徒刑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30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 林玟 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新購透天厝房屋(尚未有人居住),見該房屋在整修中、未裝設門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走入該屋內,徒手竊取林玟如所有之隔間鋁製骨架7支、不鏽鋼衛浴龍頭1組、鋁製毛巾架2組及尼龍布袋1只等物。嗣其得手後欲離開時,為巡邏員警發現逮捕,並當場扣得其上開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林玟如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長利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玟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11頁、第63-6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5-18頁、第21-22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甫於10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普通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如前所述,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此次猶貪圖小利行竊,破壞被害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財物等業已歸還予被害人,本次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約為3,000元(偵卷第10頁),暨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其長期無固定職業、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公訴人就被告前開之犯行,以前次普通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認本件應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前次係持自備鑰匙竊取重型機車代步,該機車相較本件竊得財物價值更高,有上開99年度審簡字第2832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公訴人求刑內容後,認公訴人上開之求刑部分應屬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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