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6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222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潘焜誠 告訴被告黃正豪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25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志民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628號被告黃正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南燕里林厝巷29弄22
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豪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晚上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 阿郎 檳榔攤」(移送書中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均繕寫錯誤),因細故與潘焜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管毆打不相識之潘焜誠,致潘焜誠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潘焜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正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焜誠以證人身分結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在場人 陳詩尚董訓銘蔡永山 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結證綦詳(警卷第8-14頁、偵卷第13-16頁),復有告訴人負傷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6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確係遭被告持鐵管毆打造成無訛,又參以證人陳詩尚、董訓銘、蔡永山等人與被告本不相熟識,未聞有何無嫌怨或仇懟,衡以常理,苟無斯情,渠等豈有甘冒偽證刑責、甚入己於罪而設詞誣栽被告之理。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檢察官劉修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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